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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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連晨希 住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133號5樓
居桃園市龍潭區自由街19巷24號相對人 吳盈馨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段783巷20號3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80巷1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已以書狀表明上訴聲明,連證據、計算式也一併提出了,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雖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上訴聲明,惟就原審所為抗告人請求(即抗告人於原審所請求賠償房租費用、水電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6萬元)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已表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並於上訴狀中陳明:其所受損失為房租新臺幣(下同)72,000元、電費32,400元、水費1,200元,合計105,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之其中105,600元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抗告人於上訴狀之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程式有欠缺,無法核定第二審之裁判費,原審自應依抗告人表示不服之金額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價額,並計算其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始為適法。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屬法院之職權調查事項,本院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吳佩玲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