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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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主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8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蔡宗智 告訴被告黃主祥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蔡宗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詳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案件第33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49號被告黃主祥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主祥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與華平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蔡宗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紅燈而停等在黃主祥車輛前方,遂遭黃主祥車輛自後撞擊,致蔡宗智受有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宗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35165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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