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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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29057、3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忠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猴子」)於民國108年6月底某日,經由其友人 詹淳凱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部長」、「隊長」(下稱暱稱「部長」、「隊長」)操縱、指揮, 羅仁澤 (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參與,由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接收暱稱「隊長」指揮,持暱稱「隊長」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聽從暱稱「隊長」指示,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擔任提款車手報酬為每日提領金額百分之3;另以上開手機安裝通訊軟體微信接收暱稱「部長」指示,至指定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蔡忠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部長」、「隊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①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各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一所示);②再由暱稱「部長」指示暱稱「隊長」提款金額後,暱稱「隊長」指揮蔡忠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由蔡忠諺負責提領款項得手(詳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交與暱稱「隊長」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①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徵才廣告之不實訊息(以網際網路犯詐欺罪部分無證據證明蔡忠諺知悉),適 陳筱涵 瀏覽到該則不實廣告,依循該廣告內容,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珮筠 」(下稱暱稱「吳珮筠」)加入為好友,暱稱「吳珮筠」向陳筱涵佯稱:伊所屬公司為債券公司,欲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云云,致使陳筱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7月9日下午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男友 曾順雄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明義門市,並依暱稱「吳珮筠」指示修改金融卡密碼。②暱稱「部長」於108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信微信指揮蔡忠諺至該超商明義門市領取包裹,蔡忠諺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該超商明義門市領取上開陳筱涵寄送之包裹得手。嗣因蔡忠諺形跡可疑,當場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莊琇惠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江采 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蔡忠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第20717號偵卷第21至24、61至63、137至
140頁、警卷第1至6頁、第20957號偵卷第43至61、243至245頁、第5349號偵卷第26至28頁、本院金訴字卷㈠第11
1至117頁、金訴緝字卷第261至263頁),核與告訴人莊琇惠、 江采倢 、被害人陳筱涵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1至103、145至151頁、20717號偵卷第173至175頁),且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並有 朱恩良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沈鴻達 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與交易明細1份、江采倢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陳筱涵寄出由曾順雄申辦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包裹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
2張、員警職務報告檢附蔡忠諺扣案手機通聯內容分析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35至39、43、45、51至59、137頁、第20717號偵卷第51、54、73至132、149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推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致
使被害人莊琇惠、江采倢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暱稱「部長」指示暱稱「隊長」轉知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將款項轉交暱稱「隊長」,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情形;或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陳筱涵因而陷於錯誤而寄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存摺及金融卡,由暱稱「部長」指示被告領取裝有該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得手。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61至263頁),堪認被告應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從事洗錢行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車手工作,其雖參與該犯罪組織,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本案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莊
琇惠、江采倢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由被告依暱稱「隊長」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暱稱「隊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陳筱涵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陳筱涵陷於錯誤而寄送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由被告依暱稱「部長」指示領取含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得手,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明知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已如前述,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以電話或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提款金額細節之暱稱「部長」、指揮取款之暱稱「隊長」等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與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無關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現金,所為已切斷與詐欺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取簿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雖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由不同法院之法官審理,惟本案係相較於本院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部分最先繫屬者(109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金訴字卷㈡第159至169頁),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告訴人莊琇惠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莊琇惠
所匯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部長」
、「隊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官認被告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係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
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取簿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騙取告訴人莊琇惠、江采倢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財產、被害人陳筱涵所寄交前述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危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且使告訴人莊琇惠、江采倢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取簿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依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包裹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江采倢、被害人陳筱涵達成和解並賠償財產損失,又雖與告訴人莊琇惠調解成立惟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賠償損失之情形(本院金訴字卷㈠第147至148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07、223至225、264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部長」、「隊長」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60頁),足認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⒈被告擔任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可獲得按
提領款項數額百分之3計算之報酬,且其已實際取得本案提款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63頁),足認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而實際獲得之報酬各為4,500、270元(計算式:15萬元×3%=4,500元)、270元(計算式:9,000×3%=270元),上開報酬均未扣案,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為被告為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6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㈢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其擔任取簿
手部分犯行,因其當場為警查獲,故未領得約定報酬1,000元等語(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6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實際取得前揭約定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已將所提現金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與暱稱「隊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115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被告係擔任聽命行
事之提款車手、取簿手,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尚非核心人物,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非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犯罪期間非長,且被告先前曾從事廚師助理工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65頁),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為,另同時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領取裝有被害人陳筱涵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惟該金融帳戶尚未用於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可供掩飾或隱匿,而不構成一般洗錢或特殊洗錢罪。況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需行為人先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行為,並因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過「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取得或收受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始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要件。
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得手後,旋即為警盤檢查獲,是被害人陳筱涵寄交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尚未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難認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或已著手特殊洗錢罪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34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外,①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25日晚上6時5分許,假冒為「美麗GO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邱怡燕 佯稱:因訂單出錯,將某1筆訂單誤設為批發商,導致每個月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解除設定作業云云,致告訴人邱怡燕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40分、43分,先後轉帳2萬297元、7,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暱稱「隊長」於同日帶同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勳 」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勳」)至南投縣南投市會合後,被告在綽號「阿勳」之指引下,於同日晚上6時50分、51分,在南投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康金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7,00
0元後得手,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暱稱「隊長」,並因而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移送併辦意旨係認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屬於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應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份,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即可,是以,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事實難認為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無法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詐騙方式│匯款時間、│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備註││號│害││匯款金額│├──────┤(扣除手││││人││││提領地點│續費)││├─┼─┼──────────┼─────┼─────┼──────┼────┼─────┤│1│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7月│中華郵政股│108年7月1│6萬元│⒈如起訴書│││琇│7月1日上午10時52分│1日上午11│份有限公司│日上午11時││附表一編號│││惠│許,撥打電話予莊琇惠│時26分,匯│帳戶002143│58分,臺中市││1、附表二││││,佯稱係其朋友 張圖標 │款5萬元│00000000號○○○區○○路││編號1至3││││,因急需資金而欲借款││朱恩良帳戶│611號││所示。││││云云,致使莊琇惠誤信├─────┤├──────┼────┤⒉被告報酬││││為真,因而陷於錯誤,│108年7月││108年7月1│6萬元│為4,500元││││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1日上午11││日上午11時59││││││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時37分,匯││分,地點同上│││││││款5萬元│├──────┼────┤││││├─────┤│108年7月1│3萬元││││││108年7月││日中午12時,│││││││1日上午11││地點同上│││││││時39分,匯│││││││││款5萬元│││││├─┼─┼──────────┼─────┼─────┼──────┼────┼─────┤│2│江│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7月│京城商業銀│108年7月1│9,000元│⒈如起訴書│││采│7月1日晚間7時4分│1日晚上9│行帳號0242│日晚上9時32││附表一編號│││倢│許,撥打電話予江采倢│時26分│00000000號│分,臺中市豐││4、附表二││││,佯稱為美咖網購商店││沈鴻達帳○○○區○○路80││編號4所示││││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5號││。││││將江采倢設定為高級會│││││⒉被告報酬││││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為270元││││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江采倢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借用其姪│││││││││子康○傑之金融卡,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說明│├──┼─────────────┼─────────────┤│1│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暱稱「部長│││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隊長」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埔郵局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犯行取得之包裹,為被告之犯│││(帳號0000000-0000000號)│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附表一編│蔡忠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罪│號1│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事││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實││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一││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㈠││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蔡忠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號2│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㈡│蔡忠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