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聲請人 白國豊
莊富櫻 相對人 楊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對同年10月2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0、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件為民事訴訟程序,本無適用或準用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之情事;另核其書狀所載,無非係說明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聲明廢棄該確定判決,但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難認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則參照前述,毋庸命補正,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陳蒨儀法官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