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23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簡字第2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32號原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被告欄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7至3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法官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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