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7號、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義隆品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所得機車,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7號106年度偵字第1374號被告黃義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49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所犯前開??案件於105年6月23日接續執行完畢,再執行前開?案拘役30日至同年7月23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2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持自備之鑰匙,竊取黃誌緯所有,停放於基隆市○○○路○○○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㈡、於106年2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見陳 李碧雲 所有停放於基隆市○○○路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該機車。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義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誌緯及 陳李碧雲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