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鵬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366號、99年度執助字第2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鵬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1月11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室報到,經多次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均拒不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應予更正)之規定,爰依該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賴鵬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屢經該署發函告誡,並由觀護人前往訪視,均置之不理,甚而明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表示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署99年7月2日北 檢玲謝 99執護助31字第49380號函、99年8月4日北檢玲謝99執護助31字第57824號函、99年9月3日北檢 治謝 99執護助31字第65888號函各1份及送達證書3紙(以上均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已對該署觀護人明示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客觀上又確實多次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期報到,顯見其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知所警惕」,則宣告緩刑之目的已失,當認被告違反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情節重大,而有令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據上開法律明文,檢察官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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