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42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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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14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14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于維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1422號)
(一)債務人于維信於92年1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92年1月12日起至97年1月12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17日止累計115,
093元正未給付,其中83,354元為本金;26,833元為利息;4,90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于維信於91年12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
,約定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7年1月14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17日止累計66,316元正未給付,其中42,625元為本金;21,600元為利息;2,09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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