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二百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安全之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慢車道行車狀況而未保持安全間隔,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亦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接近上址處,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偏入快車道,被告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裂傷、左手腕及左踝關節裂傷、左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玆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