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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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抗告人 姚子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或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姚子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執行羈押,至109年12月2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9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查抗告人因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在案,尚未確定,原審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所憑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其已羈押9個月,所剩刑期不長,非屬重刑,且前已無資力具保,現自無逃亡之能力,況其他同案共犯均已具保,本諸公平原則,亦應改以其他替代羈押處分,原裁定未依個案審酌仍予延長羈押,實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