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184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高忠興

林基獻

楊弘儒

被告 林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王泰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出廠年月:108.04)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7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小客車(下稱本件事故),而受有車體損壞,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4621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數支付訴外人。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行駛不慎,致訴外人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1萬46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系爭小客車駛入其車道後突然煞車,其閃避不及而撞擊,其身體亦因此受傷,本件事故應係系爭小客車造成。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小客車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左右相反):

 ⒈系爭小客車與被告機車係沿中華北路一段北向車道前行,於穿越中華北路一段與大興街交岔路口後,系爭小客車沿中華北路一段中線車道(車道入口標繪「右轉車靠右」)超越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車道入口標繪「機慢車優先」之被告機車(約於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該路口時,影像時間15:48:16)。

 ⒉於行至北向車道左側左轉彎車道起始處時(約在中華北路一段140號-142號前,影像時間15:48:21-22),被告機車在系爭小客車後方至少有1白虛線(約6公尺)距離之機慢車優先道上;而系爭小客車後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車尾中央點,於15:48:20開始向螢幕右方移動(實際車身向左行駛),於15:48:21正對機慢車優先道右側車道線。

 ⒊於行經北向車道右側右轉彎車道繪設右轉箭頭處時(約在中華北路一段150號-152號前,影像時間15:48:23-24),被告機車在系爭小客車後方至少有1組車道線(1白虛線與1白實線,共10公尺)距離之機慢車優先道上,系爭小客車後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央正對機慢車優先道(於15:48:24-25車輛中心點完全正對優先道中央)。

 ⒋於行車紀錄器15:48:26-27時(約在中華北路一段162號「新家窗簾」前),系爭小客車煞停,被告機車向左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後側。碰撞後系爭小客車靜止位置係在進入前方交岔路口前之機慢車優先道與右側右轉車道間之槽化線(其右側車身在該槽化線內;左側車身在機慢車優先道內)、被告機車於事故後經扶起位置係在系爭小客車左後車尾處。

 ㈡原告雖以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認系爭小客車有「右轉彎時,未提前換入右彎專用道」、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之肇事原因研判意見,並依行車紀錄器影像主張系爭小客車未能提前駛入右轉彎車道及突然煞停,係因右轉彎車道有1部機車行駛、其煞停係另部機車自車道右側駛入左側所致(依前行車紀錄器影像,係於15:48:22-26,1部機車在機慢車優先道內沿該車道之右車道線左側前行而順車道前方槽化線繪設,於該機慢車優先道內由右側自左側行駛,惟均在機慢車優先道內),主張本件事故應歸責於被告。然以:

 ⒈依系爭小客車後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小客車於超越被告機車後,於發生事故前,被告機車距離系爭小客車約距離有1組車道線(10公尺)距離、行駛1組車道線距離約1-2秒時間,依此推算(行車時速10公里,每秒行駛2.77公尺),則其當時車速約時速18-36公里。

 ⒉就安全行車距離之計算,現行交通法令就平面道路並未有明文規定,惟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則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如依該規定之計算方式,直接計算本件被告車速,其安全距離為9-18公尺,惟因上開標準係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最低時速60公里之計算基準,於低於該車速狀況,安全距離應較上開距離為短,另參照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約1.6秒,如以被告機車車速計算上開煞車反應時間距離則為7.97-15.95公尺,則以被告上開時速維持1組車道線之距離,尚難認已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未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之違規事由存在。

 ⒊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小客車係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5:48:20開始向左駛入機慢車優先道而於15:48:25車尾完全正對機慢車優先道上,隨於15:48:26-27時突然煞停,而被告機車於15:48:23-25距離系爭小客車均約維持1組車道線距離,且於15:48:27撞擊發生時,並非直接撞擊系爭小客車車尾,而係向左閃避不及而擦撞該車左後車尾而倒地。參照前述車速、煞車反應時間,斟酌被告年齡,尚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具體證據。

 ⒋綜上事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之肇事原因,尚難採認,即難以據此認定被告係有過失。

 ⒌此外,即便認定被告有疏失而應負過失責任之該假設條件,參照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其自身過失顯大於被告過失,且原告對防免該疏失所造成之損害發生結果,有輕易且完全之主控能力,是參酌民法第217條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減輕與免責規定,應認如命被告賠償原告,容有顯失公平之理。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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