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導權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40號、110年度偵字第1517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導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路○○○號,且自張導權或第三人為張導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導權已坦承全部客觀犯行,且本件共同被告均已經檢察官詳細訊問,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多年均有正當工作,並與妻子育有長女及長子,被告財產、工作及家庭均在我國,不可能逃亡,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部分坦承犯行,惟依其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等資料,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惟認被告若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具保足以代替羈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准其以9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嗣因被告具保無著,本院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自民國110年3月22日羈押在案。
四、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本案尚未審結,羈押原因仍存在,然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案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狀況,並考量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復參酌被告經濟能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其具保金額以90萬元為適當,爰命其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路○○○號,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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