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36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建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建廷(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搜索並扣押被告個人財物新臺幣(下同)5萬5,900元與SONY牌手機1支,並記載於扣押筆錄,且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8號)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決,均認定上開扣押物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而不為沒收宣告,爰聲請准予發還被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31日經警方執行搜索,並為警扣押現金5萬5,900元及SONY牌手機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1943號卷第5頁至第18頁)可按。又被告犯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固經本院判決在案,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待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前開扣押之現金5萬5,900元及SONY牌手機1支為本案搜索時所扣得,是否可為本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容有變數。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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