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原告 林秀媛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被告 郭建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謝總陣被告 陳慶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宋盈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9,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2,94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郭建富平日以駕車載送雞隻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103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在其所任職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被告保證責任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下稱新北市家禽合作社)飲酒後,即於當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害人 王昭文 上路,欲載送雞隻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店家,本應於行車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採取應變措施之狀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於行經新北市○○區○○○○道9.5K往北二高方向左轉彎處之際,因酒後操縱車輛能力驟降,而無力注意車道行向與車前狀況,不慎先正面撞擊左側護攔後,再因反彈力道向右前方滑行擦撞右側護欄,致被告郭建富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右側車門因撞擊力道過猛而當場裂解掉落路旁,時坐在副駕駛座之王昭文當場自車內彈飛車外,並墜落在上開65線道高架橋下方14公尺處,致其頭胸腹肢體多處骨折、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郭建富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其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㈡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陳慶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本件刑事偵查、審判中皆已查明被告郭建富係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陳慶迪之員工,觀諸被告郭建富於103年8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稱:「(開車前何時何地飲酒?)103年8月13日上午4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我公司新北家禽合作社喝酒,喝到快5點,直接從公司開車要送貨(雞隻)○○○區○○路弘記工廠(音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131號卷第69、70頁),此皆經被告郭建富自承在案,另被告郭建富陳報予鈞院之職業亦係新北市家禽合作社,被告陳慶迪亦陳報予鈞院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家禽屠宰場,即亦應係指新北市家禽合作社,且稱其每月薪資為32,000元;況被告郭建富載送雞隻,定係為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所運送,而被告郭建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車主為新北市家禽合作社第8線負責人陳慶迪,故被告郭建富客觀上應係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及陳慶迪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被告郭建富實質上亦係受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及陳慶迪之僱用,雙方有實質之僱傭關係,足證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及陳慶迪對於被告郭建富應具有指揮監督權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亦足認被告郭建富為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及陳慶迪之受僱人。
2.王昭文於生前即係受僱於新北市家禽合作社,投保之單位亦為新北市家禽合作社,而被告郭建富與王昭文同在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工作,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辯稱與被告郭建富無僱傭關係,顯與常情不符。
3.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係依據合作社法成立之運銷合作社,性質上屬法人,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共有屠宰線9條,目前共有8線屠宰業務,被告陳慶迪雖為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第
8線負責人,但此僅為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自己內部之屠宰業務分配,應無礙於被告郭建富與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實質上僱傭關係之認定。倘若如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及陳慶迪所辯稱,其等之員工 李俊緯 知悉被告郭建富於出車前曾經飲酒,但是未通報被告陳慶迪云云,則李俊緯為何沒能阻止被告郭建富出車?李俊緯為何沒有通報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陳慶迪或領班等其他主管阻止?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及陳慶迪面對此等狀況之標準作業流程為何?平日於出車前有無進行檢查或酒測?沒能預防或阻止被告郭建富酒後駕車載送雞隻之結果,更顯見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及陳慶迪對於受僱人即被告郭建富之選任、監督確有疏失。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及陳慶迪未能再行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如何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及陳慶迪不得執此抗辯而不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
1.扶養費3,242,944元:⑴原告為王昭文之母親,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王昭文死亡
時(103年8月13日)為66歲,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而年滿65歲後,因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均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情,於年滿65歲起,依所存體力、生活狀況以觀,即堪認難以獨立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是以依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已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所需,自事發之時起,本即未能再藉由其自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於事發之日即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⑵原告目前係租屋而居,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家境僅為勉持
,而非得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且不可能坐吃山空,顯難僅依憑其當時之財產而維持往後起碼約20年之晚年生活,其有受扶養之需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6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再依內政部公告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年齡66歲之女
性平均餘命為20.48歲,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為19,512元計算,則每年所須費用為234,144元,核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尚屬合理。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47號判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我國主管機關依專業就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應得採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此亦為一般實務判決所採用之標準,故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及陳慶迪辯稱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40元為扶養費之支出標準,顯非可採。
⑷再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
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從而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則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結果,原告本件事發之時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法定扶養費為3,242,944元(計算式:234,144元×
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34,
144元×0.48×(14.00000000-00.00000000)=3,242,
9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⑸至於王昭文生前每月薪資3萬多元,顯然足以支付母親之扶
養費用,當然有能力扶養原告,此為事理之當然,自不待言。
2.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⑴被告郭建富平日本以駕車載送雞隻為業,應明知執行其載送
雞隻業務時,應保持良好之身心狀態,更遑論於上路前喝酒,王昭文因本件車禍致死,原告為此傷心不已、久久無法釋懷,悲慟逾恆,甚至已經不知道存活在這世界上有何意義,終日食不下嚥、夜不成眠,身心受到極大煎熬與創傷。
⑵原告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獨子即王昭文有深度依賴關係,因
原告之配偶已過世十多年,而原告的女兒也早已嫁作人婦,有自己的家庭,故原告十多年來皆係與王昭文相依為命,被告郭建富於車禍事發之第一時間警方向其詢問時,其竟然否認犯罪,並謊稱是王昭文駕車,企圖將所有責任推卸給王昭文,甚至還當著原告的面發誓說車不是他開的,虛構故事欲影響案件之偵辦,想要抵賴以脫罪,呈現毫無悔意之行為,但王昭文不會開車也沒有駕照,被告郭建富竟然睜眼說瞎話,實令原告氣憤,並對原告造成嚴重二度創傷,如此精神再度受損之情況,應作為精神慰撫金賠償數額之判決基礎。
⑶被告郭建富明知酒後駕駛在我國係嚴重之違法行為,明知而
故犯,實有不該,原告所受精神打擊非輕,出現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思及兒子王昭文事發當時遭受痛苦之死亡過程、極度悲傷、驚慌失眠等現象,並且持續至今,可見被告郭建富之犯行造成原告長時間之痛苦,原告因精神狀況經常就醫,且未來需要再借助長時間的心理輔導。
㈣王昭文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1.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於刑事偵查、審判中,從未聽聞被告郭建富稱王昭文有與其一同飲酒,且無任何證據顯示王昭文於上車前有與被告郭建富一同飲酒,故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及陳慶迪辯稱王昭文有與被告郭建富一同飲酒云云,實屬又想嫁禍於王昭文之舉,既乏證據證明,尚難採信,其過失相抵之主張均不足採。
2.現場領班 詹健賢 於103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為何王昭文坐郭建富的車上?)我原本指派的並不是王昭文,而是另一名員工,但為何當日由王昭文坐車上我並不知道。」;且本件於刑事偵查、審判中,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王昭文知悉被告郭建富於行前有飲酒,倘若被告郭建富係自己在行前於王昭文不知情之情形下,率爾飲酒,則王昭文不見得會知道被告郭建富於行前有喝酒,洵堪認定。至於王昭文自己有沒有喝酒,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蓋王昭文並非開車之人。
3.無任何證據顯示是王昭文主動要求搭乘被告郭建富駕駛之自小貨車前往送貨。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王昭文於事發時未繫上安全帶,雖被告郭建富於警詢時稱王昭文沒有繫安全帶,然被告郭建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本即有重大之直接利害關係,甚至於第一時間還謊稱是王昭文開車,則被告郭建富所言之可信性明顯低落,不足採信,而王昭文既已死亡也無從說明事實,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及陳慶迪胡亂指摘,實屬想嫁禍於王昭文之舉,既乏證據證明,實難採信。
4.根據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官網資訊: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市家禽合作社附設屠宰場」濫用非法外勞…(詳如2014年6月26日官網重要紀事內容);與平面及電子媒體報載所述:
移民署新北專勤隊2週前接獲檢舉,位於泰山區的新北市家禽合作社有雇用逃逸外勞…(詳如2014年5月8日蘋果日報)新北市家禽合作社涉濫用非法外勞…(詳如2014年5月14日中國時報),由此可見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對於人員僱用,多以非法外勞及臨時工為主,遊走法律邊緣。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及陳慶迪卻未善盡管理責任及對所屬員工確實做好勤前教育及督導義務,且明知被告郭建富有飲酒習慣,卻於執行勤務時沒有實施酒測及派車時的人員管制,如有確實完成上述之標準作業流程,或許能夠避免這一場悲劇的發生,而不是事後一昧想要嫁禍於王昭文,以推卸責任。
㈤被告郭建富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必須扣除其所支出之喪葬費
用87萬元及被告郭建富給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55萬元,實無理由:
1.被告郭建富犯下酒駕業務過失致死之重大犯罪後,自知理虧,便向王昭文之家人表示其會負擔王昭文之相關喪葬費用,以求其個人之心安,既然係被告郭建富自己表示要支付相關費用,且依法倘若係由原告先支付,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可向被告求償,而原告正因為知道是被告郭建富已經支付相關之喪葬費用,所以才未再向被告求償。且王昭文之家人就喪葬費用部分,均未經手,而被告郭建富提出之被證1匯款單金額為421,500元與其所辯稱之喪葬費用約87萬元,落差甚大,且無相關具體文件明細及項目,顯係胡亂指摘。
2.原告從未與被告郭建富達成任何調解,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1275號調解筆錄,係被告郭建富、陳慶迪與新安公司所作成之調解筆錄,被告郭建富指鹿為馬,張冠李戴,實不知其所云為何。而被告郭建富依據與新安公司給付之金額,當與原告無關,被告郭建富主張原告本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其依與新安公司簽署之調解筆錄所給付予新安公司之55萬元,為無理由。
㈥對證人 湯維昌 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湯維昌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證人湯維昌之證詞必有避重就輕或刻意隱瞞事實之情形,其證言對於被告有利之部分,其證明力顯然相當低落。
2.證人 湯維昌證 稱:「(請問你看到他們一起出車前,他們有喝酒嗎?)當天工作的時候,王昭文、被告郭建富他們一邊清內臟的時候一邊喝酒,用紙杯在喝酒,被告郭建富是屬於外場,被告郭建富當時是把要出貨的雞放到推車上,裝著酒的紙杯放在旁邊,有空檔時就把杯子拿起來喝一下,我有聞到酒味,我當天也有喝一點那是保力達B,王昭文當時是在清內臟,王昭文跟被告郭建富距離不到5公尺很近,王昭文也有喝酒,也是用紙杯喝,王昭文跟被告郭建富有聊天有喝酒,王昭文平常沒有跟被告郭建富一起出車,當天應該是王昭文自己想去,他們二人差不多喝了幾杯酒我不清楚。」、「(平常外場出車時,除司機外還會不會有人坐副駕駛座陪同出車?)沒有,都是司機自己1個人,除非整車都是雞才會有幫手,就是內場有空的人會自己去。」、「(所謂內場有空的人會因為雞隻太多而一起出車,是否有排班?沒有。」,本件於刑事偵查、審判中,從未聽聞被告郭建富稱王昭文有與其一同飲酒,故證人湯維昌所言實屬迫於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與陳慶迪之壓力下,想嫁禍於死者王昭文之虛偽證述,尚難採信。
3.又證人湯維昌證稱:「(你剛才說你們喝保力達B,那是誰買的?)我不知道誰買的,我們工作的地方只要有人買來,大家都會倒著喝。」、「(所以你們工作的時候都會喝酒嗎?)我們都是喝保力達B,因為那是提神,因為我們工作都是在半夜。我個人是之前跟現在都有在喝,我現在是工作前喝,現在規定開始工作就不能喝,是何時開始規定不能喝我忘記了,但是本件事故之前就有規定不能喝了,我們都是自己偷喝的。」、「(你那天看到被告郭建富有喝酒,為何不阻止他出車?)這不是我能決定的。」、「(公司有無規定看到有人喝酒要跟老闆或領班通報?)沒有。」、「(公司在司機出車前有無幫司機做酒測?)沒有。」、「(公司有沒有幫你們上類似禁止喝酒出車或其他工作守則的課程?)沒有上課,公司規定工作上不能喝酒,司機更不能喝酒,公司是口頭上規定,公司指的是老闆陳慶迪。」,則證人湯維昌於事發當天明知被告郭建富喝酒,為何沒能阻止被告郭建富出車?湯維昌為何沒有通報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陳慶迪或領班等其他主管阻止?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及陳慶迪面對此等狀況並無標準作業流程,平日於出車前亦無進行檢查或酒測,沒能預防或阻止被告郭建富酒後駕車載送雞隻之結果,更顯見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及陳慶迪對於受僱人即被告郭建富之選任、監督確有疏失,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及陳慶迪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
4.另證人湯維昌證稱:「(有規定喝酒的懲處辦法嗎?)沒有。」、「(不論是內外場的人有無人因為喝酒被懲處的嗎?)沒有,都是口頭勸導。」,則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及陳慶迪面對此等員工於工作時喝酒的狀況,竟無任何懲處辦法,也從來沒有任何員工因為工作時喝酒而被懲處,顯見其所謂平日有口頭告誡員工於工作時不能喝酒云云,皆屬空談,根本無法期待其能預防或阻止被告郭建富酒後駕車載送雞隻之結果,更顯見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及陳慶迪對於受僱人即被告郭建富之選任、監督確有疏失。
5.再證人湯維昌證稱:「(你那天喝的保力達是純的還是有摻水或其他東西?)是純的。」、「(當天酒瓶是放在那裡?)我不記得。」、「(王昭文他有看到被告郭建富去倒保力達到杯子裡嗎?)我不知道。」,證人湯維昌表示他並不知道王昭文是否有看到被告郭建富去倒酒,則王昭文顯然亦不見得知道被告郭建富有喝酒,所以還是無法證明王昭文在上車之前,就知道被告郭建富有喝酒,至於證人湯維昌所言有關是否會聞到酒味,其表示是自己的想法跟經驗,並不代表其他所有人,自無法一概而論,僅能適用於其己身,無法擴張及於他人任。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㈧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2,944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建富則以:㈠被告郭建富於103年8月13日,和好友王昭文一同在新北市
家禽合作社飲酒,嗣於凌晨4時許,領班即訴外人詹健賢安排被告郭建富送貨,且詹健賢當日原本要指派其他員工隨車運送,並非安排王昭文,但後來係王昭文主動要求要跟被告郭建富同車,當王昭文上車後,被告郭建富即請王昭文繫上安全帶,惟王昭文卻未繫上安全帶。又王昭文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然其不僅與被告郭建富一同飲酒,且於酒後主動要求搭乘被告郭建富駕駛之自小貨車前往送貨,後雖被告郭建富發生交通事故,時坐在副駕駛座之王昭文係因未繫上安全帶之故,當場自車內彈飛車外,致王昭文頭胸腹肢體多處骨折、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則王昭文既與被告郭建富一起飲酒後,再恣意搭乘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前往送貨,卻未繫上安全帶,故王昭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重大過失,實可認有重大過失之情事,故王昭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至少應負50%之責任。
㈡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受扶養之權利,茲請其提出資力證明,
以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又原告除王昭文外,尚有一名子女,故倘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然另一名子女亦應負一半之扶養義務,原告主張全部由王昭文扶養,依法無據。
㈢原告並未提出受有精神損害之具體事證和計算方式和基準,
遽然向被告請求500萬元,於客觀上明顯過高,一般車禍死亡之案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法院通常判賠100萬元至
200萬元之間。㈣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046
號判決, 縱鈞院 認被告仍須給付相當之精神撫慰金和扶養費用,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得減輕賠償金額之適用,懇請再予以減輕。
㈤被告郭建富在其能力所及,已先行代付王昭文喪葬費用約87
萬元,經被告郭建富與已經提出保險代位請求之新安公司協議後,讓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200萬元,而後被告郭建富與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1275號調解成立,被告郭建富即依調解筆錄之約定依序付款,又分別給付55萬元,依民法第
216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原告所領取之200萬元保險理賠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外,另外被告郭建富所給付之喪葬費用87萬元及被告郭建富依調解筆錄約定所給付55萬元部分,應扣除之。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陳慶迪則以:㈠依民法第482條規定,並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台勞資二
字第0049975號函,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應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以決定之。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係提供場地予合作社之各線社員進行家禽之屠宰及運銷等,各線社員之業務及內部管理悉由各線社員自行負責,與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完全無關。且由證人湯維昌證稱:「(你有提到合作社跟你們老闆陳慶迪不同是何意?)合作社有9條線,我們是第8線,每一線都有各自的老闆。」、「(所以你的老闆是陳慶迪不是合作社?)我的老闆是陳慶迪。」等語觀之,益證被告郭建富係受僱於被告陳慶迪,而非受僱於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又新北市家禽合作社與各線社員或其員工間不惟無僱傭關係,且被告郭建富係為被告陳慶迪服勞務,其薪資亦均由被告陳慶迪支付,厥與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無涉,故被告郭建富應非受僱於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自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郭建富平日均審慎駕駛車輛及嚴守交通規則,並無交通
違規之情事發生,且被告陳慶迪平時屢嚴厲告誡員工不得酒後駕車,否則即予以解僱,未料被告郭建富及王昭文,為避免被告陳慶迪發現,竟將酒滲入果汁中飲用,致被告陳慶迪無法適時發現並阻止其出車。由證人湯維昌證稱:「(所以你們工作的時候都會喝酒嗎?)…現在規定開始工作就不能喝,是何時開始規定不能喝我忘記了,但是本件事故之前就有規定不能喝了,我們都是自己偷喝的。」、「(公司有沒有幫你們上類似禁止喝酒出車或其他工作守則的課程?)…公司規定工作上不能喝酒,司機更不能喝酒,公司是口頭上規定,公司指的是老闆陳慶迪。」、「(你說老闆有口頭規定工作時不能喝酒,是在何時說的?)我們一到職就有說,我在陳慶迪這裡做了3年了。據我所知是針對所有的內外場員工都有交代。」等語觀之,足證被告陳慶迪已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予以免責。次查被告陳慶迪平日亦嚴厲要求員工倘發現同事有飲酒駕車之情事時必須馬上通報,否則必將嚴懲,惟當天訴外人李俊緯卻未通報被告陳慶迪,致其無法適時阻止被告郭建富出車,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陳慶迪。
㈢原告不惟退休後仍得請領勞退給付,且其亦未提出實際財產
狀況及經濟能力狀況證明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之見解,原告徒以退休後無工作能力即主張有受扶養之義務,難謂其主張有理。又原告除王昭文外尚有一名子女 王瓊慧 ,倘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應由另一名子女王瓊慧負一半之扶養義務,原告主張全由王昭文負扶養義務,依法亦有未合,不足採信。另原告固主張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19,512元請求扶養費,然查此消費支出之金額係政府廣為調查後所平均計算之結果,惟每人之經濟能力、收入、財產狀況各有不同,且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王昭文之月薪僅為3萬餘元,是否有能力給付原告每月19,512元之扶養費,已非無疑,故倘鈞院認原告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40元為扶養費之支出標準,始較適當。至於精神慰撫金,法院通常判賠
10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原告請求500萬元客觀上明顯過高,被告陳慶迪認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㈣被告郭建富於103年8月1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警詢時供稱:「問:你駕駛車輛AFG-5607號,當時乘客王昭文是否知道你酒駕?答:知道。…問:你當時車上乘載何人?你們有無繫安全帶?何人受傷?受傷部位如何?答:車上載王昭文1人。我們均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23號卷第6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1031103576號鑑定報告書:
「七、死亡經過研判:(二)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含有酒精反應(血中127mg/dL),抗憂鬱藥物Imipraminel.106μg/mL(致命2.8μg/mL以上)較支持已達酩酊醉意,其他尚有微量安眠藥物FM2,無毒藥物反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131號卷第126頁背面、第127頁);另由證人湯維昌證稱:「(請問你看到他們一起出車前,他們有喝酒嗎?)當天工作的時候,王昭文、被告郭建富他們一邊清內臟的時候一邊喝酒,用紙杯在喝酒,…王昭文跟被告郭建富距離不到5公尺很近,王昭文也有喝酒,也是用紙杯喝,王昭文跟被告郭建富有聊天有喝酒王昭文平常沒有跟被告郭建富一起出車,當天應該是王昭文自己想去,他們二人差不多喝了幾杯酒我不清楚。」等語觀之,足證王昭文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然其不惟欺瞞被告陳慶迪與被告郭建富一同聊天飲酒,且於酒後恣意搭乘被告郭建富駕駛之自小貨車前往送貨,更甚者,其竟違反交通規則未繫安全帶致其遭撞擊後當場彈飛車外死亡,實難謂無重大過失之情事,王昭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至少應負80%之責任,故倘鈞院仍認被告陳慶迪應負僱傭人之連帶責任,茲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80%之金額。
㈤另原告辯稱王昭文不知被告郭建富於駕車前曾飲酒乙節,惟
由證人湯維昌證稱:「王昭文跟被告郭建富距離不到5公尺很近,王昭文也有喝酒,也是用紙杯喝,王昭文跟被告郭建富有聊天有喝酒」、「(你們喝了保力達B後,在身旁的人是否會聞到味道?)會。」、「(大概距離多遠可以聞到保力達B的味道?)我大概1公尺內都可以聞到,因為味道很重。」等語觀之,足證王昭文確與被告郭建富一同飲酒聊天,且縱王昭文當天未目睹被告郭建富曾於出車前飲酒,然依常理,王昭文於車內密閉空間中,必然會聞到被告郭建富身上殘留之酒氣,而王昭文仍選擇一同跟隨被告郭建富出車,此亦足證王昭文就其因本件車禍致身亡乙事存有重大過失之情事。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200萬元,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之。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郭建富所為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案卷影卷查核屬實,並有附於刑事案卷影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送(銷)貨單5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78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27日北警鑑字第103161876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1031753524號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103110327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1031103576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石甲字第214-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3幀等件在卷可按,而被告郭建富因本件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3年度交訴字第76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慶迪並不爭執其為被告郭建富之僱用人,且被告郭建富亦陳稱其薪資乃由陳慶迪支付,堪認被告郭建富、陳慶迪間具實質之僱傭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慶迪應以僱用人之地位與郭建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查,被告郭建富之勞保投保單位乃為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且工作地點亦在新北市泰山區之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又被告郭建富、陳慶迪亦均向本院陳報任職於新北市家禽合作社,故被告郭建富與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間縱無實質上之僱傭關係,惟發生系爭事故時,客觀上郭建富係執行新北市家禽合作社之業務,足認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亦為郭建富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亦應與被告郭建富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慶迪、新北市家禽合作社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則上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人因債權人之目的達到而同免向債權人給付之責任。查被告陳慶迪與被告郭建富間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且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與被告郭建富間亦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但陳慶迪與被告新北市家禽合作社間,並無應負全部給付之明示關係,亦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債務。是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陳慶迪與新北市家禽合作社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陳慶迪與新北市家禽合作社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六、復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迪固以前詞抗辯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云云,並以證人湯維昌在本院之證述為證。惟證人湯維昌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老闆陳慶迪有規定工作上不能喝酒,司機更不能喝酒,陳慶迪是口頭上規定,據我所知是針對所有的內外場員工都有交代,本件事故之前就有規定不能喝了,我們都是自己偷喝的等語;惟其亦證稱:事發當天工作時,王昭文、被告郭建富他們一邊清內臟的時候一邊喝酒,用紙杯在喝酒,被告郭建富是屬於外場,被告郭建富當時是把要出貨的雞放到推車上,裝著酒的紙杯放在旁邊,有空檔時就把杯子拿起來喝一下,我有聞到酒味,我當天也有喝一點那是保力達B,王昭文當時是在清內臟,王昭文跟被告郭建富距離不到五公尺很近,王昭文也有喝酒,也是用紙杯喝,王昭文跟被告郭建富有聊天有喝酒,我們工作的地方只要有人買來,大家都會倒著喝等語,則依被告郭建富在新北市家禽合作社內所擔任外場送貨司機之職務性質,必須嚴守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惟被告郭建富在本件事故發生前,竟在被告陳慶迪所管理之工作場所,在工作時在未避人耳目之情形下毫無顧慮的飲酒,事發後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且在現場工作之人員均明知之情形,竟無一人通報領班或主管人員,益徵被告陳慶迪未落實監督嚴禁外場司機在出車前絕不得飲酒。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慶迪自難謂其對郭建富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據以免除或減輕僱用人之責。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王昭文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有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法定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王昭文外,尚有另名子女王瓊慧,有戶籍謄本可按。從而,原告之扶養費應由其子女王昭文、王瓊慧平均負擔,故被害人王昭文對原告應負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
⒉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經查:原告為王昭文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8月13日王昭文死亡時為66歲,依10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
20.48年,依原告主張之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9,51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王昭文對其應負1/2法定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金額應為1,680,694元【計算方式為:
{19,512×12×14.00000000+(19,512×12×0.48)×(
14.00000000-00.00000000)}÷2=1,680,693.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48[去整數得0.4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名下於103年度有銀行利息所得34,839元,財產交易、薪資及其他所得1,677,755元,合計1,712,594元,另尚有坐落萬里區之土地及在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況上開銀行利息所得部分,尚未計算其存款本金部分。從而,原告之財產總值,顯已逾原告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1,680,694元。是原告之財產顯足可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並無再受扶養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尚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經查,被害人 王昭韋 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為其母親,遭受喪子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
2.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並參以原告為國小畢業,被害人為原告之獨子,遭受喪子之痛,哀慟逾恆,名下所得如上所述;被告郭建富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新北市家禽合作社,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103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約12萬餘元;被告陳慶迪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新北市家禽合作社,月薪約3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3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約144萬餘元,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喪子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認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郭建富與陳慶迪或郭建富與新北市家
禽合作社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0萬元。至被告郭建富雖抗辯其所給付之喪葬費用87萬元及給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55萬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郭建富既為應對被害人殯葬費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且原告未為殯葬費之請求,是被告郭建富縱有此部分支出,難認得為扣除;又關於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原告200萬元部分,既已依法扣除(詳後述),則被告郭建富因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部分,縱其有支付該公司55萬元,要與原告無涉,無從再為重複扣除,附此敘明。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向保險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法扣除,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已與原告得請求被告郭建富與陳慶迪或郭建富與新北市家禽合作社連帶給付之200萬元相當,難認原告尚得再向被告請求逾此數額之賠償。更遑論本件被告郭建富乃係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駕車搭載被害人王昭文,王昭文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對於被告郭建富身上之酒氣難謂不知,惟其並未制止或通報主管人員禁止被告郭建富出車,猶一同搭車出勤,應認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本院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42,94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