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鄭瑞祥 因懷疑 黃鵬 造謠,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質問黃鵬此事,鄭瑞祥並出手推黃鵬致黃鵬倒地,劉國慶在附近見狀隨即上前,隨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鄭瑞祥,致鄭瑞祥受有頭部鈍傷、右肩及右肘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
㈡證人鄭瑞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證人黃鵬於本院之證述。
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三、核被告劉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劉國慶國中畢業,自述未婚、無小孩、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三萬元之生活狀況;因見告訴人推他人倒地,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