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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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川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川龍於民國107年10月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路379巷路口與左轉進入中華路379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中華路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何明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高庭芳 ,沿中華路往板橋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何明順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尺骨閉鎖性骨折、肝裂傷之傷害;告訴人高庭芳受有肝臟撕裂傷四度、右顴骨骨折、右顏面複雜性撕裂傷、左下肢深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何明順、高庭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明順、高庭芳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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