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聲請人 王連文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 楊金樹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黃如妙 ,再變更為詹政良,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0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並無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駕車導致訴外人 謝慶珍 受傷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9日作成102年度偵字第13070號不起訴處分書證實其清白,則相對人認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103年2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1174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屬違誤,為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還其公道云云。經核前揭聲請意旨,係說明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