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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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子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子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鄒子丞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時速73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適有施O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施O琴受有顱顏外創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7日21時18分許,因顱顏外創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施O琴之子施O煇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1至14、93至95頁、原審卷第94、117至118、129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O煇於警詢及偵查中、報案人黃O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5至17、75、109至11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現場地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資料查詢、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溪湖分局113年6月5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4062號函並附相驗照片、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出院病歷摘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9月26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16817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10月9日溪警分五字第1140026760號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19、27至32、37至52、61至62、73、79至91、103至127頁、本院卷第61至62、67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明文。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也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此觀諸現場照片甚明(見相卷第37至3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10月9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自承其為左方車,且當時超速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符(見相卷第29、37至47頁),足見被告有違反前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之注意義務甚明。再者,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且經鑑定計算被告行車時速約73至81公里,有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1至2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9月2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從而,被告違反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義務,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為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於速限40公里之案發地點,以時速約73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其行車時速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其所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檢察官原起訴事實已記載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被告行車時速為73公里以上而超過最高規定40公里以上之事實,且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敘明被告就此部分尚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1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明知其未領汽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且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規定40公里以上,嚴重超速,復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致人死亡,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被告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雖於犯罪事實記載及科刑時評價被告無照駕駛、超過速限時速30公里而以時速73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行為,並已予以加重其刑(只能加重一次,不能遞加重,如上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就上開超速行駛行為予以評價加重,並無可採,然原審於論罪法條,僅論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罪,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於原判決判決主文亦僅記載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疏漏記載行車速度車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部分,適用法律容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左方車,卻未禮讓右方車即被害人先行,更以超過速限(時速30公里)40公里以上之時速73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本案車禍發生,更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可回復,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被告駕駛行為過失,為肇事主因,惟被害人也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被告無法接受被告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認被告並無誠意而無調解意願,被告至今未能填補告訴人及其家屬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表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87至88、120至121頁),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素行紀錄,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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