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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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翁麒鈞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並未詳酌連續犯已刪除應注意責罰相當原則,於理由未說明多數詐欺案件何以定刑10年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28罪、妨害自由1罪等共29罪案件,分別判決確定後,經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10年(下稱本案定刑裁定);經抗告人遲至112年間始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再抗告,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5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定刑裁定即已經實體裁判確定,則依上開說明,應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定刑裁定未詳酌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所列各項條件妥適裁量,亦未具體說明如何酌定其主文所示應執行刑高達10年之原因,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抗告人如欲對本案定刑裁定聲明不服,應於本案定刑裁定確定前針對該裁定提起救濟,而非嗣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又本案復查無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即不得再更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前開所稱,於法即難認有據。

 ㈢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連續犯刪除,其所犯多為詐欺案件應從輕定刑,本案定刑裁定責罰不相當云云,然查,本案定刑裁定早已確定,並無上開所述更定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況本案定刑下限為2年4月,總罪數高達29罪,各罪最低1年3月,顯見從定刑下限往上加計,平均每罪加計不足4月,難認有何罪刑不相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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