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傑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45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柒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柏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湖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起至104年11月止,任職於臺北市○○區○○路○○號杰運汽車中古車行擔任汽車銷售員,其職務範圍係向客戶收取購車價金,為經手款項收支業務之人,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上開職務經手款項之機會,分別:㈠於104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業務上向客戶 林洋毅 收取之購車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47,85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為己用,侵占入己;㈡於
104年11月21日,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購車訂金2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為己用,侵占入己;㈢於104年11月23日,將杰運汽車中古車行負責人 劉力齊 所交付估車訂金1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為己用,侵占入己(王柏傑侵占總金額共計為277,850元)。
二、案經劉力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柏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王柏傑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下稱1234號偵卷,第4、32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與告訴人劉力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234號偵卷第7至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45號,下稱345調偵卷,第32頁),並有林洋毅與杰運汽車中古車行立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及告訴人與林洋毅之LINE簡訊對話在卷可參(見1234號偵卷第15頁,345號調偵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王柏傑為本案犯行時,係受僱於告訴人劉力齊負責之杰運汽車中古車行之員工,擔任汽車銷售員,職務範圍包括向客戶收取購車價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年10月起至104年11月間,在與接班之店員交接店內零用金之際,分別拿取客戶之購車價金247,850元;客戶之購車訂金2萬元;告訴人劉力齊所交付估車訂金1萬元而均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詳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再參酌連續犯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情節分別為於104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向客戶收取之購車價金;104年11月21日向客戶收取之購車訂金;104年11月23日告訴人所交付估車訂金等,各次之侵占日期復各自不同,且各次所收取之客戶名稱非但不相同、款項名稱亦各迥異,足見各次間之侵占犯行,顯非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關係,自非刑法上所謂接續犯。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不能安全駕駛等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經手之款項,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且侵占金額高達277,850元,影響甚鉅,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返還告訴人14萬元,兼衡其高職肄業、現以賣蛋糕營生、須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234號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2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3次,各時間皆係於104年11月間,間隔期間甚近,均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犯行之方式、侵占態樣並無明顯二致,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亦均相同,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且被告雖未能依約清償全部和解金額,惟已部分給付14萬元,已述同前,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之諭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上揭規定係於104年12月31日修正),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查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由告訴人所管有之款項,有侵占277,850元之獲利,上開現金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原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前已返還告訴人14萬元,此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認,被告一部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如再諭知此部分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容有過荷之虞,經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之規定,認本案於扣除14萬元之返還金額後,僅須沒收被告所餘犯罪所得137,85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項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