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慧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利嘉村利嘉『祿』689巷19之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利嘉村利嘉『路』689巷19之3號」,並補充被告陳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陳美慧與告訴人 宋梅香 未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自承未婚,經濟狀況不好,目前沒有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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