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寶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寶生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本案業已審理終結即將宣判。因年關將近,請准具保返家團圓,安頓家中瑣事,以利將來安心服刑,早日假釋。另被告願供重保,以證明無逃亡之虞,且願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並於交保期間,定時向管區派出所及法院報到云云。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潘寶生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2號、43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於民國102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參酌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非僅一次,衡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復自102年9月20日與同年11月20日及103年1月2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衡酌本件固已
於103年1月20日審理終結,惟本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判決縱因被告及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仍有為確保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非以被告表明提出保證金所能擔保,或限制住居、定時報到等方式所能替代。至被告雖以其家中瑣事待安頓,以便安心執行,將來早日假釋返家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上開事由,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且其前曾以相同之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駁回在案,其又以相同理由重複提出聲請,自無理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