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四號上訴人 連耀楹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李浚浤王明吉 (上列二人共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均已判刑確定)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一般人見A女之外觀、神態,及與之談吐互動,可立即發現A女係智能障礙之人,以及共犯王明吉與李浚浤均供稱知悉A女係智能障礙之人,而據以認定伊明知A女為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惟伊為心智缺陷之人,精神狀態與認知能力異於一般人,雖王明吉與李浚浤均知悉A女係智能障礙之人,但無法以此遽認伊必然知悉A女係智能障礙之人。原判決未詳查上情,遽予推測伊明知A女為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有未洽。㈡、本件國立00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00大學附設醫院)對伊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認伊於行為時並未因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其內容自相矛盾,自不得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且本件案發時間,與伊另案(按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侵重訴字第一號)之案發時間,及該案00醫療財團法人00醫院00分院(下稱00醫院)對伊實施精神鑑定之時間較近,應以該案00醫院對伊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認伊因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結果較為可採。原判決採用對伊不利之00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據以認定伊於行為時未因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理由欄二、㈢已說明依A女於原審陳述之神態及其與外人之應對狀況,以及上訴人在公園初識A女後,A女即帶同上訴人返家,隨後即發生性交行為;一般人見A女之外觀、神態及與之談吐互動,可立即發覺A女係智能障礙之人。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後,上訴人又介紹其友人李浚浤、王明吉與A女認識,A女分別又與李浚浤、王明吉發生性交行為,此為李浚浤、王明吉、A女證述在卷。由此更可認A女對於何謂男女朋友、應否發生性交行為之界線不甚明瞭。再者,王明吉於第一審及偵訊時均證稱:案發當日,上訴人駕車搭載A女、王明吉、李浚浤至李浚浤住處時,上訴人在車內表示A女係弱智女子;其發覺A女行為舉止怪怪的;案發當日其見A女是弱智者(比出腦袋有問題的手勢)等語。另李浚浤於第一審亦供稱:A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等語。凡此益見上訴人於認識A女後,已明知A女為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其辯稱不知A女為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均無可信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行至第七頁第十五行),核其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且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經原審囑託00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其並未因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六、一四七、一六四至一六六頁)。原判決據此認定其明知A女為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心智缺陷之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理由欄三已說明00醫院對上訴人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其於受測過程常顯不耐煩,時而草率回答,受測動機不高,整體認知功能有低估情形,且脾氣、專注力、衝動控制均差,疑似有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可認為在鑑定過程中,其係處於非自然、正常狀態下受測之嫌,鑑定報告於精神狀態檢查欄,另記載其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言談切題、連貫,無妄想或幻覺,定向感正常,此與前述受測過程之描述明顯衝突。該鑑定所依憑之素材、資料顯不相符,得否僅因其智能障礙及衝動控制不佳、以致於對事情、人際互動等判斷力較差,即研判其因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實有疑問。況上述鑑定報告乃對其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所為之鑑定;於本案原審庭訊時,其雖曾於第一次審判程序中對王明吉咆哮,但觀之案件進行之整體過程,其對相關問題、證據資料及程序進行之意見,多能侃侃而談、辯解聚焦有序,實難認其因衝動,控制力不佳,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審另囑託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出具兩份精神鑑定書,其結論均不認其於行為時,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之精神鑑定書可參。依該院出具之第二份精神鑑定書所載:上訴人應符合臨界智能不足診斷,然其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對於外界事物認知理解及判斷、辨認是非善惡,或依其辨認而做出正確行為或預料行為後果能力尚未至不能或顯著降低之程度。且其因反社會性人格之特質,故多次出現不符合一般社會規範,而做出導致被逮捕之行為。上訴人之精神鑑定結果,其在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符合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部分鑑定結論,應符合本案所認定,在事發過程中,上訴人之行為及與他人之互動,與其在原審庭訊進行之反應相符,自屬可採。基此,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六行至第十九頁第十四行)。原審依憑上述專業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就其所為應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事爭論,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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