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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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當期(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簽單壹拾陸張、六合彩簽單標籤捌張、六合彩賭客電話名單壹拾叁張、傳真機肆臺、電腦主機貳臺、電腦螢幕陸臺、網路伺服機叁臺、監視鏡頭壹個、計算機叁臺、電話錄音機伍臺、監視螢幕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一)第1-2行「自民國96年4月間起」等字前增加「由甲○○」。(二)第3行「臺北縣中和市○○街○○號○號」更正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6樓」。(三)第10行「以每期1000元之代價僱請乙○○、丙○○在現場幫忙」等字前增加「自96年10月底起」。
二、核被告甲○○、 潘俊毅 、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潘俊毅、丙○○三人就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僱用潘俊毅、丙○○從事香港六合彩賭博之簽注,且其等經營時間非短暫,簽注金額及顧客數量亦非少數,敗壞社會風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告潘俊毅、丙○○係受雇被告甲○○而參與本件賭博犯行,及其三人前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六合彩當期(97年2月19日)簽單16張、六合彩簽單標籤8張、六合彩賭客電話名單13張、傳真機4臺、電腦主機2臺、電腦螢幕6臺、網路伺服機3臺、監視鏡頭1個、計算機3臺、電話錄音機5臺、監視螢幕1臺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與潘俊毅、丙○○共同從事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