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50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影本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如自申請時起雖未逾90日,惟雙方已協商不成立,則依同法第153條規定法理,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遭最大債權銀行以無任何清償能力退件,故而聲請清算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其如主文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影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如已遺失,則請聲請人自行向相關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1.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保險單,請併陳報種類及提出證明。
2.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3.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4.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支出5496元生活費用之明細及證明資料影本。
5.請釋明9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2500元種類為何,如係持有股份,並請釋明股數及現值。
6.釋明2年內財產變動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