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上訴人 江昶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四、七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江昶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六十九發及非制式子彈二十六發,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並無可資憫恕之處。上訴意旨漫稱其僅因一時失慮,受友人之託保管槍、彈,但未以之營利或犯罪,且自始坦承犯罪,又有父母尚待扶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詳予審酌,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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