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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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7日12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22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468公克),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成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8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7、33、103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470公克,驗餘淨重0.0468公克,亦有該中心108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卷第107頁),並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之應執行刑與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參照)。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已坦承於108年7月28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與其嗣後於偵訊所述並經檢察官採認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略有不同,然均在其於108年7月28日23時30分許採尿之檢出時限內,且施用地點同一,堪信被告於警詢就施用時間之陳述應係誤述,其於警詢及嗣後偵訊所供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同一。則被告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其係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68公克),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17日修正施行,將上訴期間延展為20日,因此上訴之期間應以本段教示語句為準,而非以判決內容之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