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18號原告 余玎騏 被告 黃少奇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二、經查,被告被訴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部分,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54號移送併辦,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3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不及審酌而無從併辦審理,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合法繫屬於法院後,再行向該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