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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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及相對應之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目前法定代理人、被告 管靜怡林政佑陳瑜 之住所或居所及其三人所屬機關正確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程式之證明文件,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表明請求權之基礎及相對應之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目前法定代理人、被告管靜怡、林政佑、陳瑜之住所或居所,及未檢附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又被告管靜怡、林政佑、陳瑜所屬機關均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告之訴自難認合法,應補正該正確機關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再者,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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