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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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5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宗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莊宗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下午3時59分許,徒步前往 黃朝信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81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小吃攤,以腳踢黃朝信所有餐車擋板、徒手推倒鐵架、鐵鍋等物之方式,致餐車擋板、鐵鍋等物外觀凹陷、鐵架支架斷裂,致令不堪用及損其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黃朝信。
二、案經黃朝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宗泉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朝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損壞餐車擋板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物品損壞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以腳踢告訴人所有之餐車檔板、以手推倒鐵架、鐵鍋等物,其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經濟收入主要來源為兒子及太太,因母親患有重大疾病,平時由其負責照顧生活起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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