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來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來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方應補充「王來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第8行應補充「嗣王來富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來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各1份、告訴人 黃珉佳 傷勢照片10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未領有機車駕照等語(本院卷第26頁),是其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在路旁行走之告訴人黃珉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25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不慎撞擊路旁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其素行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雖嘗試調解,但因調解條件與告訴人有所落差而無法調解,告訴人復透過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領取補償金新臺幣26,972元,有上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1份存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4號被告王來富(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來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南和村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路旁行走之黃珉佳,導致黃珉佳倒地後受有臉部撕裂傷3.5公分、輕度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下肢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黃珉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來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珉佳、告訴代理人 陳琬茹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姜智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建發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