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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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玉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但其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之緩刑宣告乃遭撤銷,再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00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黃玉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經
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
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在夜市擺攤做生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但本院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