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38號原告 楊靜怡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 李農振
吳淑妃 楊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楊靜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楊明傳之被繼承人 楊木麟 (男、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93年01月30日死亡)、 江金枝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83年03月1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楊靜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李農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吳淑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父母子女關係之存在與否,係持續而非成過去,被繼承人
雖已亡故,非真正婚生的子女若否認父母子女關係存在,自得對其繼承人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伊與被繼承人楊木麟、江金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此一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以事實上之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而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楊木麟、江金枝之間因血緣關係不明確,致雙方間因原有親子關係所生之私法上權利存否亦發生不明確、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之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且依前揭說明,縱被繼承人楊木麟、江金枝已亡故,原告仍得以其繼承人即楊明傳為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農振、吳淑妃、楊明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原告戶籍登記之父楊木麟、母江金枝已分別於93
年01月30日、83年03月11日死亡,被告楊明傳為其等之繼承人。緣被告李農振、吳淑妃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原告,原告排行三女,但原告出生後,被告李農振、吳淑妃聽信算命所言,以原告八字與被告李農振、吳淑妃相剋,如原告登載為被告李農振、吳淑妃子女或跟隨被告李農振姓李者,其結果如非原告夭折,即被告李農振、吳淑妃將於短期內喪命,被告李農振、吳淑妃對於算命所言深信不疑,徵得舊識楊木麟、江金枝二人同意,將原告直接登載為楊木麟、江金枝所生;但原告雖直接登載為楊木麟、江金枝所生,然實際上出生後,仍與被告李農振、吳淑妃同住,迄原告將入學之時,始因學區問題而與楊木麟、江金枝同住;而原告既與楊木麟、江金枝無親子血緣關係,其戶籍登載楊木麟、江金枝為原告之父母,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實為被告李農振、吳淑妃之婚生子女,於戶籍上卻未有該等登載,因該等不實登載,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舉凡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致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甚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李農振、吳淑妃、楊明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
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故如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最高法院62年10月30日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意旨即明。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楊明傳之被繼承人楊木麟、江金枝間如不具有親子關係,而其生父母實為被告李農振、吳淑妃,則其所為關於戶籍登記之身分關係即與法律之規定不符,而呈不明確且有不安之狀態,勢將影響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惟此種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救濟,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依據上述報告所載結論:「不能排除楊靜怡與李農振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31823;亦即李農振是楊靜怡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楊靜怡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金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倍。也就是楊靜怡與李農振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以上」、「不能排除楊靜怡與吳淑妃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663;亦即吳淑妃是楊靜怡親生母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是楊靜怡的親生母親所必須具備的基金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663倍。也就是楊靜怡與吳淑妃之母女關係確定率為:99.962%以上」等語明確,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於101年12月12日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李農振、吳淑妃間具有自然上之血緣關係,而與戶籍登記上之父親即被告楊明傳之被繼承人楊木麟、江金枝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被告李農振、吳淑妃、楊明傳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所為之主張,堪予採信。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楊明傳之被繼承人楊木麟、江金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李農振、吳淑妃間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原告主張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依處分權主義,自可允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