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瑞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7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與他賭博案所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3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8日晚上9時11分許,趁 沈田碧雲 進入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銘記早餐店」廚房內不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其置放在前開商店內之紅色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及手錶各1只、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農會禮券30張、現金1千元等物)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並將其餘財物棄置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路旁。嗣經沈田碧雲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瑞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田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101年5月29日健保東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30日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銘記早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擷取畫面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2至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起初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101年2月18日晚上,伊在博愛路上與 林建男 打麻將云云,惟查證人林建男與 陽素玉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晚雖然的確在博愛路上打麻將,然於晚上8時許離開,且被害人早餐店監視器畫面上的人,應是被告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事後所辯,係為推卸責任所為陳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於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確屬不佳,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