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54號聲請人瑞祥汽車電機行即 林桂鳳 相對人 李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台東市○○路○段○○巷○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15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98年12月2日│10,000元│99年2月30日│99年2月28日│CH345025│李孝文簽發│├─┼────────┼─────────┼────────┼───────────┼────────┼─────┤│2│98年12月2日│10,000元│99年3月30日│99年3月30日│CH427790│李孝文簽發│├─┼────────┼─────────┼────────┼───────────┼────────┼─────┤│3│98年12月2日│10,000元│99年4月30日│99年4月30日│CH427791│李孝文簽發│├─┼────────┼─────────┼────────┼───────────┼────────┼─────┤│4│98年12月2日│10,000元│99年5月30日│99年5月30日│CH427792│李孝文簽發│├─┼────────┼─────────┼────────┼───────────┼────────┼─────┤│5│98年12月2日│10,000元│99年6月30日│99年6月30日│CH427793│李孝文簽發│├─┼────────┼─────────┼────────┼───────────┼────────┼─────┤│6│98年12月2日│10,000元│99年7月30日│99年7月30日│CH427794│李孝文簽發│├─┼────────┼─────────┼────────┼───────────┼────────┼─────┤│7│98年12月2日│10,000元│99年8月30日│99年8月30日│CH427795│李孝文簽發│├─┼────────┼─────────┼────────┼───────────┼────────┼─────┤│8│98年12月2日│12,000元│99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CH427796│李孝文簽發│└─┴────────┴─────────┴────────┴───────────┴────────┴─────┘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