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2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小字第2504號原告 賴為宇 被告 張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駕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與新興路口,撞及原告所有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則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然本院111年10月6日調解通知書寄存在前開基隆市住址之警察機關,被告並未前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被告亦未到院進行調解程序,復無其他被告居住在本院轄區之證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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