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B無罪。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復定有明文。本案被告0000甲000000B(下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案告訴人0000甲000000(下稱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關於A女之姓名、生日及住居所,僅以上開代號記載,並就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又被告為A女配偶0000甲000000A(下稱C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兄,證人D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被告及C男之母,證人E童(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F童(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A女之子女,若予揭露姓名,認識
6人之人即可能據此推知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6人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或遮隱,並就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A女丈夫C男之兄,被告原居住在臺北地區,惟C男於民國106年間入監服刑後,被告於106年
6月下旬返回花蓮縣壽豐鄉老家(詳細地址如卷附資料)與A女及A女之子女同住。詎被告見A女孤立無援,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凌晨3時許,酒後要求A女至其在上開壽豐鄉住處房間內,A女不疑有他,隨同被告進入房間後,被告竟違背A女之意願,強行脫掉A女之褲子,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女性器官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性侵得逞後,食髓知味,於不詳時日,對被告恫稱會殺掉A女及C男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且因被告亦曾在廚房丟擲刀子洩憤,A女因擔心被告對其子女不利,不敢反抗被告,亦不敢向C男或其他人求救,被告遂於同年7月至11月間,每周對A女強制性交約3次,共計得逞約54次(計算式:
18*3=54),A女並因此懷孕。嗣於106年11月18日,C男返家探視發覺A女神情有異,追問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訂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二)證人A女、C男之證述;(三)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花蓮縣政府個案摘要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070034749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係合意性交,第一次性交約在106年7月間,我是睡在客廳,A女來趴在我身上,後來我們就進到二哥房間發生性行為。當天是我和A女及其子女一起去唱歌,回來之後才發生的。我於106年7月至11月間都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頻率大約是1星期3次。我不曾丟過刀子,我只有曾經丟過鞋子,但是丟沒有人的地方,是因整理東西和煮飯的事情與A女發生爭執,該次也沒有發生性行為,我也沒有說過要殺掉A女或C男。我知道A女懷孕,她有給我看驗孕棒,並跟我說她要與其先生離婚,但也不會跟我在一起。我有與A女一起去看過一次婦產科,我有陪同A女一起去看診和照超音波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性交時並未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自不能以其後雙方有發生口角糾紛,認為被告有強制性交之主觀意思。本件除A女單方之陳述外,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且A女亦非如其所稱畏懼被告不敢求援,其尚且於與被告發生口角後,曾報警尋求協助,顯然並無不知或過於懼怕被告不願報警之情形。且A女另指稱被告猥褻其女部分,經社工訪查當事人後,與A女陳述差異甚大,A女陳述之可憑信性顯有可疑。A女前後陳述不一,且與經驗法則有違。D女於審判中亦證稱A女曾親口告知D女被告與其係合意性交,E童亦證稱其撞見A女與被告親密舉動時,兩人態度鎮定,顯見並無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本件被告未能就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為舉證,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A女配偶C男之兄。被告原居住在臺北地區,惟C男於106年間入監服刑後,被告於106年6月下旬返回花蓮縣壽豐鄉老家(詳細地址如卷附資料)與A女及其4名子女同住。其後A女經檢查懷有身孕,依受孕時間推算約於106年7月間,係自被告處受胎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A女、C男、D女、E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070034749號鑑定書、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產檢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花蓮縣政府個案摘要表、黃港生婦產科107年10月15日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年10月22日吉警偵字第1070024469號函及其附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7年10月24日慈醫文字第1070002616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對我妨害性自主及恐嚇,被告將我強押著,脫我褲子,並將其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陰道。我臥房的鎖是壞的,我叫被告不要進來我房間,他還是強行把門推開。第一次是發生在106年7月12日,地點是在我老家的臥房,即刑案現場圖標是臥房2的地方,被告強押著我,脫我褲子,並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自106年7月12日後就開始頻繁的侵害我,大約1星期4次以上,都是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且被告有時是酒醉強行進入我的臥房,而且發酒瘋,發生的地點有時在客廳,有時在刑案現場圖之臥房2,有時在臥房1(我的臥房)。最後一次是於11月,地點一樣在我花蓮縣壽豐鄉之老家。被告沒有使用工具,也沒有戴保險套,沒有凌虐我,我每次都有反抗,有躲他、推他,但每次都失敗,我沒有受傷。發生時都無人在場,被告有恐嚇我,如果我不順從他或跟別人講,他要殺我或對我小孩不利,且會朝牆壁亂摔刀子。我都不敢跟別人講這件事,是C男返家探視時,發現我不對勁,追問下我才告知C男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我4名未成年子女都居住在花蓮縣壽豐鄉老家,被告是在106年6月底才搬回來住,該處共有3間房間,一間是姑姑與叔叔的,一間是二哥(C男的第二個哥哥)的,另一間是我與小朋友的。被告回來後住在二哥的房間,二哥很少回來,姑姑與叔叔只有過年或豐年祭才會回來住1天。被告自106年7月12日起對我性侵害,當天我們本來在客廳聊天,當時被告剛從外面喝酒回來,後來被告就叫我跟他去二哥的房間,我以為被告是要我幫他整理房間,結果我們到房間後,被告就強行脫我的褲子,我有掙扎,但沒有力氣反抗,就被他性侵得逞,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被告當時除了拉住我以外,沒有用其他強暴脅迫的方式,但後來有說要殺掉我。被告一直問我要不要跟他去桃園,但我不肯,有一天我先生放假回來,被告在前一天晚上問我說,若我先生回來要跟他睡還是跟我先生睡,我回答當然是跟我先生睡,被告就說「你不怕我把你還有你先生殺掉嗎」等語。我先生是11月放假的時候問我,我才跟我先生講。被告自
106年7月12日後性侵我很多次,我會推他,但我怕被告會使用暴力,以及對我小孩不利,被告每個星期會性侵我
3至4次,最後一次大約是在106年11月份,是在我先生知道之前。我4名子女都跟我住在同一個房間,有一次老大(即E童)有看到被告用下體磨蹭我,E童有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回答「我在睡覺」等語,E童後來有問我,我跟E童說「不要問,我怕阿伯打你」等語。被告曾經有一次酒醉,抓著我女兒,用下體磨蹭我女兒。被告有一次酒醉後還在廚房碎碎念,亂丟刀子,而且把刀子插在礦泉水的箱子上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106年6月底搬進我花蓮縣壽豐鄉的老家,被告是睡在客廳,在106年7月12日晚上,被告叫我去他的房間,然後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脫我的褲子,就對我強制性交。被告當時壓我的手,脫我的褲子,我有掙脫,被告又把我拉回來,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不敢報警,當時被告沒有說什麼,但因為我被我先生打過,所以我會害怕我先生知道後會打我。被告1、2個月之後有跟我說要拿刀殺我。在7月12日之後,被告大約每星期與我發生3次性行為,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有說不要,也有把褲子往上拉,還有推被告,但我推不開,被告有壓我的手。發生的地點有在我的房間,也有在客廳,我有發出聲音、大叫抵抗,但小朋友不知道。小朋友是跟我睡同一個房間,因為發生時他們都睡著了,小朋友不好叫。我房間的門鎖壞掉了,所以無法將房門上鎖。被告最後一次對我為性交行為是11月份,C男曾經於9月份回家,但我不知道怎麼開口,我怕C男不相信我。我不記得被告恐嚇我的日期,是在晚上,被告要拿刀子殺我,講了3、4次,有次是被告阻止我跟我先生在一起,他知道我的先生要放假,不准我跟我先生一起睡,否則要殺掉我跟我先生,是在我先生11月要回來那次講的。被告曾經陪我去黃港生診所看診,是因為被告曾經騷擾我的女兒,而且我想要把他丟包,我曾經在臉書上看到,想要學別人將人放在一個地方後放鴿子,但我不敢。106年10月31日我本來沒有找被告去看診,是被告說要去,我想說就讓他跟,順便看有沒有機會放他鴿子,被告只有陪我這一次。106年11月18日是因為被告當天接近晚上時在發酒瘋,我先生看我神情怪怪的,問我被告跟我住在一起有無對我怎樣,我才跟我先生說。我先生當時不知道我懷孕了,但似乎有懷疑過,因為我的肚子越來越大。我先生聽到之後有叫我報警,但我不敢,擔心被報復。我婆婆D女曾經在106年8月溪口豐年祭隔天跟我詢問我跟被告的傳聞,當時我沒有跟D女說實話,我說我跟被告發生關係,婆婆問我有沒有懷孕,我只有說月經沒有來,我沒有說我被被告恐嚇、性侵。我沒有跟婆婆說實話是因為從我嫁到他們家後,他們家沒有一個人相信我,所以我不敢跟他們講,D女雖然當下有關心我,但是事後一直傳簡訊罵我。當天婆婆關心我時我覺得求助也沒用,她不可能相信我說的話,所以我沒有跟D女說我被強制性交。我是因為害怕所以不敢報警,我沒有地方可以去,身上也沒有錢,小孩也都要上課,我擔心我報警後無法繼續住在老家。被告曾經有打過電視、踢桌子、椅子,小朋友都有看到,我曾經報警過,那次被告是打電視,且對我丟酒瓶、椅子,所以我才報警,可能是想給被告一個警告,我不敢回家,但我的證件都在家裡,只好請警察陪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4頁)。本院審酌A女上開歷次證述,前後尚屬一致,對於指述性侵之時間、地點、手段、次數及現場情形等情,並無顯然矛盾或重大歧異,然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害人之指述係以追訴被告刑事責任為其目的,本身屬於脆弱證據,不能單以之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憑據,尚需其他補強證據予以補強。
(三)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聽到有人的傳聞A女和被告有不尋常關係,我才會去問A女,問他為什麼會有亂倫的情形。A女低著頭,不敢面對我,我問A女說C男被關,又發生這樣的事情,要如何面對,此時A女就開始哭。我就提到如果離婚,孩子要怎麼辦,A女就說是她的錯,她會跟C男道歉,她自己做錯了,不該做這樣的事情。我有問A女是不是大哥強姦她,A女說不是,是他們自己自願。然後A女就開始哭,說她不想跟C男離婚,我看到就心軟,她是對做錯的事情很後悔的感覺。當時是在下午1點,應該如A女所稱是在106年8月,地點在老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3頁)。D女證述其曾詢問A女其所聽聞之傳聞,及A女承認與被告發生關係,並未向D女稱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均亦據A女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堪認D女之證述確與客觀事實無違。A女雖陳稱係因擔心D女不相信她,所以才未向D女吐實等語,然而其亦自陳D女當下對她有關心,且其亦向D女坦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月經未來等事實,卻反替被告隱匿強制性交之犯行。又A女曾經於106年10月31日與被告一同至丙0000000產檢,此為A女所自陳在卷,且當時為A女第一次至婦產科正式產檢確認懷孕,依據超音波檢查懷孕約18周,然而在場A女並無任何異常情緒反應,此有丙0000000上開函文及A女產檢紀錄總表在卷(見密封袋)可查。A女於本院審理中又陳稱其當時與被告一同前往產檢,係試圖將被告丟包等語,然查被告為一心智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相當之資力,丙0000000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見上開丙0000000回函),亦非特殊交通不便之處所,A女所稱試圖丟包被告云云,實嚴重背離社會通常經驗法則,難以採信。故A女於其自陳遭被告性侵之期間內,於婆婆D女告知有聽聞坊間傳聞時,向D女陳稱雙方係合意性交,又於106年10月31日偕同被告一同產檢,其間亦無任何異常情緒反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實難排除被告所辯雙方為合意性交之情節為真實之可能。
(四)證人A女多次陳稱被告曾猥褻其女,其擔憂其子女之安危,不敢報案等情。然經社工依A女陳述訪視其女F童,社工紀錄F童個性活潑,講話直率,然F童向社工表示並無遭受猥褻,對通報事件毫無印象,經社工詢問F童被告是否曾隨意觸碰,或觸碰F童之重要部位,F童表示不曾發生過,且「會談中對於本次事件充滿疑問,表情亦有疑惑的情形」,此有花蓮縣政府個案摘要表在卷可查(見密封袋),F童於社工訪談中表示曾看見被告摔東西,表示不喜歡被告,應無迴護被告之虞,其陳述當屬可信。故A女此部分之指述,實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又A女曾於106年8月20日因被告酒後與其發生口角,亂丟酒瓶等原因,撥打110報案專線報案,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等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上開函文及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足見A女確有能力通知員警到場處理被告對其施暴行為。證人A女之陳述,既與上開證據存有難以合理解釋之矛盾,其證述之可憑信性,實有可疑。
(五)證人E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6年6月、7月到我們家住,前幾個禮拜睡客廳,後來就睡A女的房間,與A女睡同一個地方。被告與A女相處有時融洽,相處得來,有時爭執。被告有時喝酒會打碎玻璃,或丟椅子,這是在被告來很久的時候發生的事情。106年8月20日警察來我們家是因為被告摔椅子和丟瓶子。我曾經看過被告用下體磨蹭A女的下體,大約是在中午的時候,在A女的房間,我去A女的房間要睡午覺,我看到時A女和被告都有穿褲子,當時A女和被告都躺著。我有問被告在幹嘛,被告說他在睡覺,我就出去了,我後來有問A女,A女說好,沒有叫我不要問,我問的時候,被告和A女的情緒都很鎮定。被告在家裡住的這段期間,不會很常生氣,小朋友有時候會怕被告,有時候被告會摔東西,喝酒時會罵人,但我忘記被告罵什麼,也不知道被告為何生氣,我沒有看過被告拿刀子等語。至於關於房間分配部分,E童原證稱自被告從客廳搬入A女房間後,其餘小朋友就住在另一個房間,於被告表示是被告女兒和A女的女兒睡一間,兩個男小朋友和A女睡一間後,E童改證稱是姐姐和妹妹睡外面那間,E童和弟弟與被告、A女一同睡一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4頁)。對於E童上開目睹被告與A女之親密互動情節,被告與A女均不否認,且A女亦證稱當次其沒有拒絕、反抗被告,且被告在E童詢問後就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足見E童目睹之情節並非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且據E童證述,其詢問被告與A女時,兩人情緒鎮定,A女亦未對其稱不能詢問或擔心被告對其不利等語。故此等E童目睹之情節,實無法排除被告與A女係合意性交之可能。E童未曾聽聞被告對A女恫稱要殺掉A女和C男,亦未曾見聞被告持刀恐嚇。故E童之證述,實無從作為A女指述被告強制性交及恐嚇犯行之補強。
(六)檢察官雖論告稱:據D女證稱A女很討厭被告,且A女證稱106年7月12日前被告均睡在客廳,足見A女與被告並無情感,又豈會在106年7月12日與被告合意性交,又豈會在小朋友容易目睹的地方發生性行為。且若A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當會注意避孕,足見當日並非合意性交,而係被告以壓制A女手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無訛。A女懷孕後A女及被告均知悉,被告仍一周3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見雙方並無任何感情。A女因經濟困窘,無法流產亦無法外出租屋,方繼續隱忍被告長期性侵之行為,本件確係被告對A女常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然查是否合意性交,仍應以行為當下雙方之意願為斷,雙方之情感關係,均僅能作為間接推論之依據,更無從僅以雙方單一時點之好惡、爭執,推論其他時間點雙方之性交行為是否係出於合意。本件D女雖曾證稱A女很討厭被告,然此情感描述之時間點未經特定,且於同日審理中證稱:某天晚上被告與A女來我慶豐的家,他們關係很好,看起來嘻嘻哈哈的,我也沒想到他們會搞到懷孕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兩人間之關係、情感本即會隨時間、互動而隨時改變,實難單以此推論雙方之性行為是否出於合意。又是否避孕、懷孕後是否繼續進行性行為,實僅係個人自由之選擇,殊難以此推論雙方是否係合意性交。且據被告及A女所陳,106年7月12日確實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係在二哥房間內,並非小朋友得輕易目睹之所在,亦難以此推論被告係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故檢察官上開論告之內容,尚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A女指述之情節雖前後大致一致,然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其證述反與上開諸多證據存有歧異與矛盾,本院認上開證據,無法排除被告辯稱雙方為合意性交,及其並未對A女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之答辯為真實之可能,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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