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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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告 楊仲樑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被告 邱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嗣於民國104年間協議離婚,並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被告則可行使探視權,故雙方仍有必要溝通聯繫。然被告於107年下半年間率以遭受家暴為由,聲請鈞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943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同時對原告提起傷害及侵入住宅罪告訴,原告亦對被告提起傷害及妨害秘密罪之告訴。經多次開庭後,兩造終於108年3月5日經調解委員會及原告律師協助下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作成調解筆錄。而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4款約定,若原告不再有任何違法或不合理之騷擾行為,則被告不得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若有違反,應無條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被告仍於108年6月25日向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聲請核發保護令,而被告所指摘原告家暴之時間為
108年4月25曰19時許,內容則為以打電話及傳簡訊騷擾。然原告以手機聯繫之頻率或內容,均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騷擾行為。且被告選擇重行聲請保護令,而非延長系爭保護令,顯係意圖規避前開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並使原告疲於應付,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於原告反悔離婚,故仍持續糾纏被告,被告始申請核發系爭保護令。而基於原告仍係行使小孩親權之人,被告想趕快解決,始同意和解。惟原告在系爭保護令期間仍一直騷擾被告,期限快到時更變本加厲,連被告周遭親朋好友也受到原告電話騷擾,造成被告精神上困擾,故決定再次聲請保護令。而鈞院亦認定原告有騷擾行為,故於108年9月30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85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108年度保護令)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保護令,同時兩造互向對方提起刑事犯罪之告訴,嗣於108年3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作成調解筆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護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483號、484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148號、151號、152號調解筆錄、系爭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5日向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聲請核發保護令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上開分局之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及通話紀錄、訊息紀錄、訊息內容之擷圖共6紙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0頁),且同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提出其經本院核發之108年度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是亦足認定為真實。
五、再查,依上開原告對被告之通話紀錄、訊息紀錄、訊息內容之擷圖觀之,其含有:「保護令一張紙!只會讓我更加的討厭你。…」、「不跟你廢話,要不要做我女朋友」、「我真的很厭惡你,不用說騷擾…」等文字,且依其去電被告而遭拒接之次數及兩造前已有系爭保護令存在,顯然被告對於原告頻繁來電及傳送簡訊之行為,有可能精神上受到壓力或恐懼之事實相核,足徵原告所為,已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無誤。本院家事法庭亦同此認定,而准核發108年度保護令。是原告所稱其行為並非騷擾乙節,即不可採。
六、按如甲方(即原告)不再有任何違法或不合理之騷擾行為,於系爭保護令期間屆滿後,乙方(即被告)同意不再聲請延展保護令;若雙方(即兩造)有違反本和解條件,願無條件賠償對方100萬元,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4款有明文約定。就此原告固主張被告不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而聲請108年度保護令,顯係為規避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等語。惟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款既已明定「如原告不再有任何違法或不合理之騷擾行為」,被告始負「不得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之義務,則在原告確有前述不合理之騷擾行為時,即屬違約在先,被告自得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甚明。今被告不聲請延長,而以聲請新保護令之方式,以求保護自己,自更不能認為有何違反上開約定之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同無足採。
七、況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有明文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法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亦即此法係為保障受家暴行為之被害人得以維護其人身自由與人性尊嚴。故即使當事人有以契約約定被害人不得聲請或延展保護令,如違反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約定亦屬違反公序良俗而應認定為無效。以此觀之,系爭和解書約定限制被告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之部分,應屬無效甚明。則即使被告聲請108年度保護令,確屬有違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4款之約定,亦因此約定無效,而不能認為被告須負賠償之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聲請108年度保護令之行為,不能認為有違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4款之約定;且上開約定禁止被告聲請延長保護令之部分,應屬無效,已足認定明確。則原告仍以此約定為據,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未合。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199條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既未對原告負有何賠償責任,兩造就此即無何債之關係可言,則原告仍併依上開法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給付責任,自亦無可採。
九、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4款之約定及民法第
1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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