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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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四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gnesb.衣服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再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業經法籍‧安格尼絲‧ 特勞伯 (AGNESTROUBLE)女士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在忠孝東路之路邊攤所購買之衣服,其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圖案,均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案之商品。竟意圖販賣,自九十六年七月起,在臺北市○○區○○○路住處,利用電腦以會員帳號「iamagueen」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m/)後,刊登拍賣上開商品訊息供大眾閱覽而持有之,經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早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仿冒agnes
b.衣服一件之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四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九三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四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九三一號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而該案扣案之仿冒agnesb.衣服一件,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漏未載明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