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4月26日14時18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深坑鄉台106乙線1公里處(往石碇方向,深坑阿柔洋64號右方15公尺處)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闖紅燈兼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攝之採證照片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8月2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違規路口之黃燈秒數僅約3.2秒,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該路段限速60公里,依規定黃燈秒數應有4秒;黃燈秒數不足之狀況已使駕駛人難以安全駕駛,本人當下為維護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緊急避難,並竭力防止車禍發生,仍難免於違規,本人間接受害,經向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反應,該局已派員調整完成。㈡該路口全天候錄影設備,依臺電公司表示,係97年
6月16日始完成檢驗送電,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4月間即自不明處取得電能,本人合理懷疑係違法盜接臺電公司之電能,該設備於臺電公司完成檢驗送電前即私自運作,並逕行取締告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8、9、36條等規定。㈢又該錄影設備係全天候錄影,疑似對有無違規一律錄影,並疑以預錄方式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社會活動」交由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民間營利事業審查有無違規擷取照片,已違反憲法保障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等語。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深坑鄉台106乙線1公里處(往石碇方向),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34001號函及函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共8幀在卷可稽。而依該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車輛駛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之停止線時,該號誌已明確顯示為紅燈;另據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亦以上開函述說明:「…經檢核採證照片顯示,該車(即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48.78秒超越停止線(被拍攝第一張照片),仍未煞停繼續以車速28公里前進,再被拍攝第二張照片紅燈號誌為亮起49.95秒」等語,可證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駛越該路口時,該路口燈光號誌紅燈亮起時間已達48.78秒,是異議人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雖依異議人所提出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北交工字第0970676506號函表示,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路口確曾有黃燈秒數不足之情形,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嗣於97年9月2日並派員調整完成,惟如前所述,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駛越該路口停止線之當時,燈光號誌紅燈亮起之時間既已達48.78秒,顯然本件違規並非因黃燈秒數不足致其無法及時反應所造成,故其所辯黃燈秒數不足,因緊急避難,並竭力防止車禍發生,仍難免於違規,使其間接受害云云,委不足採。
(二)又關於異議人所爭執之台106乙線1公里處(深坑阿柔洋64號右方15公尺處)數位監視系統錄影舉發交通違規設備,異議人雖以其合理懷疑該數位式固定桿係違法盜接臺電公司電能,該設備於臺電公司完成檢驗送電前即私自運作,並逕行取締告發等語置辯。然依其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97年8月28日答覆資料顯示,臺電公司已表示:「本公司於97年6月16日派員檢驗送電時未發現有私自接電情事」等語。再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12月
5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70154374號函覆本院表示:「本局為防制交通事故發生,擇定轄內易違規肇事地點22處設置數位固定桿,旨揭地點係本局於97年3月28日驗收合格啟用之設備,針對易肇事違規行為加強取締,惟是項器材之線圈式測速功能(須以數據顯示超速),因國內尚未有檢驗機制,故未將超速違規行為列為取締項目,餘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經錄影存證,由本局員警確認違規行為後,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舉發。…該項設備之電力來源係為臺灣電力公司供電(電號:0000000000)...」等語,是該數位固定桿確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取締交通違規,於97年3月28日即已由該機關設置啟用無誤;又該數位式固定桿及相關設備,雖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向民間廠商所租用,然採證取締過程均由員警指揮廠商協助操作,並配合即時傳輸影像程式擷取影像資料,經員警再次認證違規資料後始予舉發,舉發案件處理作業之認定、採證、擷取違規照片或影像等,均由警察局員警負責,廠商僅為技術上之必要協助,且廠商不得任意變更經認證或經完成舉發之違規案件,如查證屬實即依法究辦,並未有公司員工可使用密碼進入電腦查詢違規車輛所有人車籍資料等情,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34001號函在卷可稽。基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合格啟用之科學儀器取得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經員警再度確認為違規行為無誤後,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予以逕行舉發,其舉發過程並無瑕疵可言。復參酌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則舉發員警於記明該車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等資料後,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逕行掣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據以對異議人進行裁罰(異議人未依法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並無違誤之處。
(三)道路管理相關行政機關得透過科學儀器,以拍照、錄影之方式取得證據資料,並據以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為法律依據。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擇定轄內易違規肇事地點22處設置數位固定桿(含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用以加強取締違規,核屬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之行為;再以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而有透過拍攝行為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且拍攝行為尚不涉及其他物理或心理上之強制力,甚至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須於一定距離前即設置警告標誌明顯標示之,堪認設置數位固定桿攝影採證交通違規之方式屬於並未超出一般可容許限度之相當方法。至於異議人所指民眾被錄影資料及個人資料有遭民間業者外洩之虞,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亦以97年10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34001號函表示並未有民間廠商員工可使用密碼進入電腦查詢違規車輛所有人車籍資料之情事,況且亦與本件違規行為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四)末按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倘未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並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過失,而以其為違規行為裁罰對象。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申訴、聲明異議時,均未否認伊本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之事實,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並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前揭規定,即應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駕駛人而加以裁罰。從而,除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外,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是以,原處分漏未對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即難認為允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既有漏未予違規記點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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