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皇股檢察官被告魏杏紅(誤載為魏杏「洪」,應予更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9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魏杏紅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滿告訴人陳淑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上址門口前之路邊,妨害被告出入,竟基於損壞之犯意,持水果刀將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刮出刮痕,使系爭車輛喪失美觀及防銹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發現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帶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乃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