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翌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8號、107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翌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翌辰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方需以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在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祥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凱傑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翌日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李凱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李凱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3月25日晚間8時5分許,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與 莊鈞凱 聯繫,自稱係金石堂之客服人員,佯稱莊鈞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多餘之24筆訂單,致莊鈞凱之帳戶重複扣款,而須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處理云云,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莊鈞凱聯繫,自稱係富邦客服專員,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26日晚間8時54分許,至設於桃園市○○區○○路1段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楊翌辰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莊鈞凱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106年3月26日晚間6時19分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與 王奕云 聯繫,自稱係草莓賣家,佯稱王奕云先前訂購草莓時,訂單數目及金額與其接收到者有所出入,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王奕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楊翌辰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王奕云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鈞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翌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152頁、第15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莊鈞凱、證人即被害人王奕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高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開戶資料2份及交易明細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新竹物流託運單1紙,暨告訴人莊鈞凱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王奕云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高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第59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1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107年3月21日與被害人王奕云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被害人王奕云1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雖因告訴人莊鈞凱經傳喚未到,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莊鈞凱達成調解,然已足認其有悔悟之心,且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高警卷第8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業務員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高警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王奕云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責任,雖因告訴人莊鈞凱經傳喚未到,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莊鈞凱達成調解,然已足認被告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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