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594、255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六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將自己開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後,復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前之另一日,在臺中市區,將自己開設在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上開二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取得上開二帳戶之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撥電話及傳真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遺產署(下稱香港遺產署)出具之遺產繼承呈報表予戊○○,並誆稱:需匯錢始能繼承其弟弟 趙時寬 在香港之遺產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將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五百元匯至甲○○之前開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二)又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十五時許,自稱係「丁○○之小叔」及「香港巴克萊銀行行員 司徒宏生 」,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撥打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傳真香港遺產署出具之遺產繼承呈報表予丁○○而詐稱:丁○○需繳交代辦費,始能繼承伊先生 駱竟勇 在香港之遺產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二萬七千三百元匯至甲○○之前開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三)再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八時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自稱為「劉先生」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丙○○,並誆稱:丙○○先前在網際網路上購買傢俱時,誤選用約定帳戶付款方式,需於二十四小時內,聽從指示取消該付款方式,否則每月將固定扣款六千六百八十元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及翌日各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合計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至甲○○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帳戶內。
嗣戊○○、丁○○及丙○○等三人發覺受騙而報案,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戊○○、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匯款委託書、香港遺產署遺產繼承呈報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上開二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又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皆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業與被害人戊○○、丁○○、丙○○達成和解,被害人戊○○、丙○○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附之調解書、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函附之調解筆錄、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函附之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併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