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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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捌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陸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捌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陸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一九一之五號居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一次,供乙○○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臺中縣○○鄉○○路○段、月祥路口為警查獲,並在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車門,扣得羼有甲○○轉讓給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香菸一支(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四八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一個(乙○○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甲○○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某日,在丙○○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租屋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一次,供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在丙○○上址租屋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一次,供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轉讓給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七六公克,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四二公克,而丙○○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目前執行中),且經警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十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已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查獲證人乙○○之毒品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且有上開在證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車門查獲之香菸一支、殘渣袋一個,及在證人丙○○租屋處查獲之白色粉末二包足資佐證,而香菸一支、殘渣袋一個及白色粉末二包經分別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其中香菸一支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四八公克,而白色粉末其中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七六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四二公克一節,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60009395、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存卷足憑;再者,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而證人乙○○、丙○○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證人乙○○之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證人丙○○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且證人乙○○因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證人丙○○因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目前執行中等情,有尿液檢驗報告二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一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二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第一級毒品供證人乙○○、丙○○施用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非多、毒品數量非鉅,轉讓人數僅二人,應係零星提供少量毒品供人施用,尚非窮兇極惡,且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證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所扣得之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香菸一支(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四八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一個,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證人丙○○上址租屋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七六公克,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四二公克),係被告轉讓予證人乙○○、丙○○之物,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十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