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22號原告 黃子瑗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被告 熊慧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在 羅卓仁謙 臉書網站個人網頁(@lodrorinchen)刊登如附件六之道歉啟事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在羅卓仁謙臉書網站個人網頁(@lodrorinchen)及臉書『 大寶 法王事件尋找真相』之臉書專頁及鏡週刊臉書專頁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三個月。」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先以書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在羅卓仁謙臉書網站個人網頁(@lodrorinchen)及臉書『為上師大寶法王護關』之社團留言板及鏡週刊臉書網站留言板刊登如附件三之道歉啟事三個月。」繼於後續言詞辯論期日引用(本院卷第355、385、433、479頁)。本院經核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原為藏傳佛教信眾,然因受該教教主大寶法王以宗教領
袖名義詐騙而受侵犯,遂接受鏡週刊訪問說出自身經歷,以警示其他女受害者。報導於108年1月23日出刊後,被告即製作如附件一(不包括對其中「我們可以理解受精神疾病所苦的患者」及「製圖者:羅卓仁謙」文字所為橢圓形標示,下同)所示、內容提及「我們可以理解受精神疾病所苦的患者」等語而公開指稱原告為精神病患者之貼圖(俗稱懶人包,下同),供信眾於臉書社群網站轉發,繼於108年1月29日在「為上師大寶法王護關」臉書粉絲專頁留言「請大家一同協助,在該假帳號的貼文下貼上此懶人包留言澄清」等語,及張貼內容有「 小珍 純誣陷?連週刊都打臉!化名小珍的Jane
Huang繼與鏡傳媒爆料移花接木的內容……我們再次強調:我們可以瞭解到小珍的issue」之附件二之懶人包而公開原告真實外文姓名,致原告遭人肉搜及受網友攻擊原告罹患精神疾病。
㈡然原告實未罹患精神疾病,被告曲解上開鏡週刊報導中原告
陳述之文義,而製作附件一、二之貼圖公開於社群網路,使見聞上開貼圖之人,直接知悉原告真實英文姓名,並足以特定原告之真實身分,許多網友因而灌爆原告臉書帳號「Jane
Huang」之留言板。被告未經查證,擅稱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並公開於臉書社群網路,且精神疾病之詞彙,在日常生活中常有貶損之意義,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製作上開貼圖之時間緊接於上開週刊報導之後,其目的除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罹患精神疾病,而認原告所述內容不實及對原告為負面評價外,係為供大寶法王之信徒發洩情緒,顯然具有真實之惡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因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2.被告應在羅卓仁謙臉書網站個人網頁(@lodrorinchen)及臉書「為上師大寶法王護關」之社團留言板及鏡週刊臉書網站留言板刊登如附件三之道歉啟事三個月。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若以「JaneHuang」姓名輸入臉書搜尋結果,至少能搜得4位
「JaneHuang」,原告與臉書「JaneHuang」之人是否有同一性,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應予釐清。又原告非知名公眾人物,單憑所謂「小珍」、「JaneHuang」,大眾無法與原告產生連結。且我國官方語言非英文,自無真實外文姓名。而妨害名譽的構成要件,必須是所謂「社會評價下降」,原告無法證明「JaneHuang」在社會上普遍認知與其有同一性,社會大眾自無法對原告產生社會評價降低。
㈡又原告有許多臉書帳號,難認虛擬世界的一個臉書帳號,就
能與其個人產生如何強烈的連結。而原告自行截圖佐證,缺乏上下文脈絡,亦無公證人逐一檢視確認當場網頁所見實況,無法證明截圖與原始網頁資料相同。縱截圖為真,依附件一之文脈觀察,該貼文主要訴求係針對鏡週刊的報導不實而做澄清,並沒有針對任何個人。其中文字「我們可以理解受精神疾病者所苦的患者」,是呼籲大家對精神疾病患者要有同理心,未指明原告。
㈢且謾罵行為並非被告所為,如何令被告負責?如原告主張受
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應提出醫學上或其他證據以證其說等語置辯。
㈣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當事人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原告本件起訴固主張有當事人(原告)不適格云云,惟原告係主張其為被告以附件一、二之懶人包妨害名譽權之被害人,而被告上開抗辯則係就原告是否為其所提出附件二之網頁所示之「小珍」、「JaneHuang」有所質疑,核屬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被告此部分抗辯,核非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要旨、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至上開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則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藏傳佛教之大寶法王以宗教領袖名義詐騙而
受侵犯,遂接受媒體鏡週刊訪問說出自身經歷,該訪問之報導刊載於108年1月23日出刊之鏡週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日期出刊之鏡週刊其中標題為「驚傳違反戒律」及「大寶法王遭控交女友」之報導全文影本(本院卷第19至29頁)為證,而此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9頁)。足認原告確實係上開週刊所訪問及報導中陳述曾與大寶法王有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關係,並提供所謂其與大寶法王對話錄音檔案之「H女」無疑。又原告主張其英文姓名為JaneHuang,亦據其提出護照影本供參(本院卷第475頁),被告則自承其有以「羅卓仁謙」為筆名(本院卷第386、453、457、479頁),均堪認定屬實。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製作附件一、二之懶人包及留言,而指稱其
罹患精神疾病,並將之公開於臉書社群網路等情,亦據其提出均署名製作者為「羅卓仁謙」之附件一懶人包及「羅卓仁謙」在「為上師大寶法王護關」臉書網頁所為附件二之留言與張貼之懶人包為證(本院卷第31、63頁),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固為被告所否認(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為不記憶之陳述,本院卷第388頁),惟據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於臉書播放之影片檔案,被告已自承如附件四、五所示內容,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陳述譯文可憑(本院卷第479、453至473頁),足見附件一、二之懶人包與留言不僅俱係被告所為,且係針對上開週刊報導訪問之原告即JaneHuang無疑。㈢被告雖稱以JaneHuang輸入臉書搜尋結果,至少能搜尋4位,
而否認原告與附件一、二所針對之人之同一性及外界可辨識之特定性。惟被告在附件一已將其所針對之人,連結至上開週刊報導稱與大寶法王有曖昧談話及發生性關係之被訪問者,在附件二更指明所針對者即係「與鏡傳媒爆料」之人,並連結至上開週刊報導,且進一步指稱其為「化名小珍之Jane
Huang」,則不僅附件一、二所針對者已堪特定為原告,且閱覽附件一、二之人,亦足以憑此特定該懶人包所欲針對之人,即係上開週刊報導中之「H女」即附件二之「化名小珍之JaneHuang」,復藉由網路搜尋結果而可知悉前述「H女」、「化名小珍之JaneHuang」之人,即為原告,此在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世界中,並非難事。
㈣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言並不認識、亦未見過原告(本
院卷第389頁),然其於上揭108年4月17日臉書播放影片中,卻自承於上開鏡週刊報導後,知悉原告有另外交往之人,並有意與該人士聯繫等情(本院卷第459頁),益證藉由上開週刊報導及附件一、二之資訊,確實足以尋得在臉書以Ja
neHuang為帳號之原告,則被告於附件一、二所指之「受精神疾病所苦的患者」及「化名小珍之JaneHuang」與原告之同一性及可特定性均無疑義。至被告製作附件一、二之懶人包,係為供人在網路上轉貼而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一節,亦據被告於108年4月17日臉書播放影片中自陳係是要向「大家澄清」其因上開懶人包而與原告引起之爭端,其自有將附件
一、二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㈤被告雖又辯稱其於附件一所稱之「受精神疾病所苦的患者」
,係根據上開週刊報導援引錄音譯文中原告所言:「我常在想,精神分裂者也有成熟的精神分裂者,也有幼稚的精神分裂者」等語,而理解為原告陳述自己為精神分裂者云云。惟細究上開週刊報導所引如附件六之全部對話譯文,客觀上根本無從理解為原告上述所謂「精神分裂者」係指稱自己或大寶法王或甚至任何人,而原告亦否認其上開言詞係指稱自己為精神分裂者,被告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為「受他精神疾病所苦之患者」,則被告指稱原告為「受精神疾病所苦的患者」,無非為供其於附件一、二力陳原告於上開週刊訪談時聲稱與大寶法王有男女交往及發生性關係等情不實之基礎,所為斷章取義之舉。
㈥又綜觀附件一之懶人包內容,其主軸固為反駁上開週刊報導
有關大寶法王與原告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情事,然卻根據報導援引錄音譯文中如前述之原告言詞,而稱「我們可以理解受精神疾病所苦的患者」,顯然意在使不特定瀏覽者以為前述鏡週刊報導而受訪問之人係精神分裂疾病患者,故其所述與大寶法王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事,離譜而不可信,復藉附件二之懶人包內容,使瀏覽者知悉上開週刊報導之受訪者為JaneHuang,進而可特定為原告;即以將原告描述為因有精神分裂疾病而汙衊大寶法王為手段,以達使瀏覽者否定上開週刊報導原告所述內容之目的,客觀上足使原告心智狀況及言詞信憑性遭受質疑,其個人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客觀上自受有貶損,其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無疑。
㈦且被告於108年4月17日臉書播放影片中,自承其於上開鏡週
刊報導後,有透過管道嘗試接觸與原告交往之人及關心原告,顯示被告並非不能先行透過其所稱管道確認原告上開言語之真意,惟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向其查詢,而被告於上開臉書撥放影片中亦坦言未實際與原告聯繫(被告兩度稱只是你〈即原告〉不知道而已),均可見諸前揭被告陳述譯文(本院卷第459頁)。是被告於上開週刊出刊後,短短數日內於未經任何查詢且無任何佐證下,即製作附件一、二之懶人包及留言,摭拾週刊報導中原告所述其中段落,而指稱原告為「受他精神疾病所苦之患者」,意在使他人否定上開週刊報導原告所述內容,此部分既非善意發表言論,亦使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㈧實則,若被告係欲反駁上開週刊報導有關原告所述其與大寶
法王間之男女交往甚至發生性關係之事,其既於附件一另引述該週刊報導所提及之「本刊掌握證據,並無法確認二人曾真實發生性行為」、「本刊盡所能地查證,也只能證明到此階段,並不能明確指出其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已足供瀏覽者為判斷之參考,殊無畫蛇添足而稱原告為「受他精神疾病所苦之患者」之必要。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而名譽權受損並受所相當精神痛苦,應屬明確。本院審酌兩造智識程度、資力狀況、被告對原告侵害之型態、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程度,認原告對被告請求1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㈨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在臉書網站羅卓仁謙個人網頁(@lodror
inchen)及臉書「為上師大寶法王護關」之社團留言板及鏡週刊臉書網站留言板刊登如附件三之道歉啟事三個月部分,查本件被告既係以製作及在網路張貼懶人包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命被告以在臉書網站刊登道歉啟事方式,應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本院審酌僅「羅卓仁謙」臉書帳號係被告經營,且該帳號係屬公開且有相當數量網友追蹤;又附件三之內容涉及與本案無涉之內容(包括原告於上開週刊報導所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以及與回復原告名譽無關之贅列語句等);且本院判決亦屬公開而同有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等一切情狀,認命被告於「羅卓仁謙」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六所示之道歉啟事10日,即足回復原告之名譽,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元,及請求判命被告於「羅卓仁謙」臉書帳號刊登如附件六所示之道歉啟事10日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僅餘強制道歉部分經本院部分駁回,其訴訟標的之主張則均屬有據等情,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金錢賠償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怡君附件六本人甲○○於民國108年1月間,在臉書製發懶人包貼圖散布JaneHuang為精神病患之不實言論,侵害黃小姐的名譽權,本人在此鄭重對黃小姐表達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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