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 高銓龍 (即 高添火 之繼承人)
高桂子 (即高添火之繼承人)
高淑茹 (即高添火之繼承人)
楊惠雯 (即高添火之繼承人)
高信雄
高郭玉女 (即 高良雄 之繼承人)
高泉貴 (即高良雄之繼承人)
高泉榮 (即高良雄之繼承人)
高燕玲 (即高良雄之繼承人)
高文隆 (即高良雄之繼承人)
高冠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被告 洪林 足額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被告 王坤楠 訴訟代理人 王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洪林足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1面積五點零三平方公尺、A2面積六點零四平方公尺、A3面積四點二二平方公尺、A4面積五點四三平方公尺、A5面積七點九八平方公尺,以及同小段五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1面積十一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洪林足額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林足額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
四、被告王坤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3面積九點二一平方公尺,以及同小段五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C面積三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王坤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王坤楠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參仟柒佰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林足額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王坤楠,餘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 康棟樑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林足額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至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王坤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坤楠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高添火起訴後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高銓龍、高桂子、高淑茹及楊惠雯於107年12月18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高良雄起訴後於109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高郭玉女、高泉貴、高泉榮、高燕玲及高文隆於109年4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分見店司調卷第188-190頁、本院卷第473-4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7地號土地)為原告高銓龍、高桂子、高淑茹、楊惠雯、高信雄、高郭玉女、高泉貴、高泉榮、高燕玲、高文隆、高冠鴻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同區段同小段578地號土地(下稱578地號土地)為原告高銓龍、高桂子、高淑茹、楊惠雯、高信雄、高冠鴻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同區段同小段536地號土地(下稱536地號土地)為原告高淑茹、高郭玉女、高泉貴、高泉榮、高燕玲及高文隆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詎分別遭被告洪林足額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1至A5、B1部分土地,遭被告王坤楠占用如附圖B3及C部分土地,並阻礙原告對各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又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前開土地,並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537地號土地、578地號土地、536地號土地位於市場內,市況繁榮,附近交通方便,被告洪林足額占用之578地號土地,除了在市場供自己經營麵店作營業用途外,更出租給第三人並收取租金,應考量被告洪林足額可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等情,應以實際所收取之租金或「相當於市場租金」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是被告洪林足額占用578地號土地及537地號土地,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實際出租所得296萬4000元,縱不依實際出租所得,亦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377萬8725元,並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萬9400元,被告王坤楠占用537地號土地部分,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則為78萬7455元,536地號土地部分,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35萬4544元,合計114萬200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合計1萬903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林足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5.0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A4分面積5.43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7.98平方公尺,以及同小段537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1面積1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洪林足額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96萬4000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林足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萬9400元。㈣被告王坤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3面積9.21平方公尺,以及同小段五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C面積3.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王坤楠應給付原告114萬2000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王坤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萬9033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洪林足額則以:伊僅占用附圖A5,原告就伊占用附圖A1至A4、B1應負舉證責任,且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且實務多以週年利率6%為之。伊與 許國仁 、 楊翠英 之租約僅2年,原告卻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合理。就附圖B1,伊前手並未告知有占用到原告名下土地,縱伊有無權占用事實,長達30餘年原告從未異議,應認有默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被告王坤楠則以:伊並無占用537地號之意思,應該是因為土地重新丈量導致誤差,伊所有建物現狀當時原告既已同意,附圖B3應留為通道,伊並未利用該地牟利,並無不當得利。附圖C之欄杆並非伊設置,伊僅在欄杆內放置幾盆花盆,如有占用536地號土地,則於丈量後歸還,請求和原告協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或依法定標準核計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固有明定。查被告洪林足額占用如附圖A1至A5、B1部分土地,遭被告王坤楠占用如附圖B3及C部分土地,均未經原告,則被告占用前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㈡被告洪林足額占用如附圖A1至A5部分係位於578地號土地,如
附圖B1部分係位於537地號土地,578地號土地、537地號107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為4萬3280元、3萬776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店司調卷第66、72頁),被告王坤楠占用如附圖B3係位於537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則位於536地號土地,537地號土地、536地號土地107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為3萬7760元、4萬2029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店司調卷第72、69頁),本院參酌被告占用之578地號土地、537地號土地及536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交通往來、生活方便等情,認依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洪林足額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萬9945元【計算式:43280(57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x28.7x8%x5=496854,37760(53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x11.46x8%x5=173091,496854+173091=669945】,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166元【計算式:43280x28.7x8%÷12+37760x11.46x8%÷12=8281+2885=11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向被告王坤楠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萬2025元【計算式:42029(53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x3.74x8%x5=62875,43200(53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x9.21x8%x5=159150,159150+62875=222025】,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算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166元【計算式:42029x3.74x8%÷12+43200x9.21x8%÷12=2652+1048=3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原告固主張應以「相當於市場租金」或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依據,被告洪林足額雖有出租情事,然依原告所舉,尚無法認定均能以該等租金長期而不間斷出租並受有利益,故無法即據以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量基準,一併敘明。
㈢被告洪林足額固抗辯並未占用附圖A1至A4及B1,且伊與許國
仁、楊翠英之租約僅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2年計算,原告有默示同意伊使用云云,查:被告洪林足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並為其上992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此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7頁),且觀附圖被告洪林足額名下土地即與原告所有537地號、578地號土地緊接相鄰,且992號建物即全部面向578地號土地,參被告洪林足額將名下房屋內部隔成5間,並出租許國仁、楊翠英,並留其中1間自用,且現場係位於傳統市場內,於現場勘驗時,確有商店將商品擺放其外或有攤商經營蔬果販賣,且被告洪林足額亦將經營之麵店餐車擺放在附圖A5處(均見店司調卷第53-55頁),況被告洪林足額自72年12月16日即登記取得前開房地,且附圖A1至A4部分現既非由原告管領,是依常情,堪認原告就附圖A1至A4在被告洪林足額管領之下已盡舉證責任,且亦可知被告洪林足額無權占用期間顯然非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亦不以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為必要,又被告洪林足額占用附圖B1部分,原告縱未能舉證曾表示異議,惟單純沉默並不等同原告同意被告洪林足額使用該部分土地,被告洪林足額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基上,原告主張於起訴前5年被告洪林足額即占用附圖A1至A5、B1,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既未以原告主張之「相當於市場租金」或土地公告現值
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且亦認定被告洪林足額現占用附圖A1至A5、B1部分,則兩造聲請傳喚證人許國仁、 陳冠宇 及楊翠英已無必要。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對被告洪林足額、王坤楠分別請求起訴前5年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請求自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2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第131、46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洪林足額應自108年1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王坤楠應自107年11月8日起算,見店司調卷第156頁)計算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均屬合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洪林足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5.0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A4分面積
5.43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7.98平方公尺,以及同小段537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1面積1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洪林足額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66萬9945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林足額應自108年1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萬1166元。㈣被告王坤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3面積9.21平方公尺,以及同小段五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C面積3.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王坤楠應給付原告22萬2025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王坤楠應自107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7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洪林足額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王坤楠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