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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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林宏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儒聰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是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異議未能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終結者,另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無異議部分,執行法院則得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先為分配。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第三人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柳營建案,遭第三人 林青庠 倒債約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查得相對人與債務人 鍾昕皓 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設定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104年5月4日分別借款1,600萬元、1,400萬元及104年5月11日借款2,000萬元之借貸關係均屬偽造之假債權,並以此假債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參與分配(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336號受理;下稱本件執行事件)。抗告人已於107年3月15日對相對人及債務人鍾昕皓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現偵查中,且相對人於另106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審理中,對5,000萬元金錢流向無法清楚交代,虛捏抗辯與一般消費借貸交易差異甚鉅,證人 顏維新 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述亦不合常理,該筆5,000萬元屬虛偽債權,應駁回相對人請求發給29,021,855元之分配款,款項應回到債務人鍾昕皓所有。又抗告人對債務人有兩筆各300萬元之債權,將陸續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如將款項發給相對人,將對抗告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原裁定未待檢察官查證結果,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執行法院就本件執行事件已定於106年5月26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106年5月18日收受分配表後,於106年5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謂:相對人與債務人大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應不得參與分配等語,並於同日依法提起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5號審理,然抗告人嗣於106年12月25日以因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剔除相對人之債權後,伊債權仍無法獲償為由,具狀撤回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附於執行卷內可稽。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既經抗告人撤回,視同未起訴,抗告人復無其他符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致異議未終結之情,則執行法院就未異議部分(即本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表一次序3執行費451,914元、次序10分配款9,142,381元、次序11分配款7,999,584元及次序12分配款11,427,976元,合計29,021,855元)通知先為分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符。且因執行法院對該筆債權之爭執,無實體審認之權,抗告人再以相對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係虛偽不實為由,就執行法院前開通知分配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難認有據。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分配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育儒【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