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水性法扶律師黃文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水性與其胞弟 孫文雄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自民國96年起向吳佳原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被告應知民法第432條第
1項及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對於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對該房屋之電線配置及使用妥善管理維護,該屋之電線配置延伸方式粗糙,致於106年7月22日12時38分因該房屋洗衣間中段天花板上電源導線短路,產生高溫火花,引燃週邊及下方的木板、瓦楞紙板、衣服及毛毯等易燃物品,造成火勢擴大,除焚毀所租住之房屋及屋內自己所有之洗衣機、木櫃、衣物等物外,復延燒至同巷弄隔鄰之0號(張 楊美霞 居住),致該屋屋頂、天花板及牆面焚毀,以及屋內衣服、床鋪、電風扇、木櫃等物損毀;另因延燒而燒燬0號( 陳旭辰 居住)廚房輕鋼架天花板部分受熱變形及屋頂鐵皮浪板燻黑;燒毀0號( 許嘉玲 居住、 郭茂重 所有)房屋之天花板、牆面、窗戶,以及屋內的冰箱、音響、電視、衣服等物;燒毀00號( 黃秋華 居住)二樓牆面、天花板、窗戶,以及二樓之木桌、木櫃、電扇等物品。經 張楊美霞 發現火災,通知 吳秋珠 、陳旭辰找 蘇素月 至0號房屋開門,救出酒醉不省人事之孫文雄後,通報消防隊前來滅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郭茂重、張楊美霞之指述、被告胞弟孫文雄之供述、證人即受屋主吳佳原委託處理火災善後事物並提出租賃契約之 王南碩 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 林宜德 之證述、證人吳秋珠、蘇素月、黃秋華三人之證詞,以及卷附火災鑑定報告及附件照片、送驗電線段落照片暨失火之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起火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水性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辯稱:其雖曾租用本件起火房屋,然因該房屋老舊不堪居住,遂自105年9月17日起,住在其另一胞弟 孫水和 住處,並未繼續承租,本件起火房屋係由業已死亡之胞弟孫文雄自行承租使用;其於火災發生當時並非承租人,自無未履行承租人義務之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起火房屋前於106年7月22日12時38分許,因洗衣間中段
天花板上電源導線短路,產生高溫火花,引燃週邊及下方的木板、瓦楞紙板、衣服及毛毯等易燃物品,造成火勢擴大,除了焚毀該房屋之洗衣機、木櫃、衣物等物外,又延燒至同巷弄隔鄰之0號(張楊美霞居住),致其屋頂、天花板及牆面焚毀,以及屋內衣服、床鋪、電風扇、木櫃等物損毀;燒燬0號(陳旭辰居住)廚房輕鋼架天花板部分受熱變形及屋頂鐵皮浪板燻黑;燒毀0號(許嘉玲居住、郭茂重所有)房屋之天花板、牆面、窗戶,以及屋內的冰箱、音響、電視、衣服等物;燒毀00號(黃秋華居住)二樓牆面、天花板、窗戶,以及二樓之木桌、木櫃、電扇等物品;嗣經張楊美霞發現火災,通知吳秋珠、陳旭辰找蘇素月至本件起火房屋開門,救出在該房屋酒醉不醒之孫文雄後,通報消防隊前來滅火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孫文雄、郭茂重、張楊美霞、王南碩、林宜德、吳秋珠、蘇素月、黃秋華陳證在卷(見偵一卷第33至39、53至54、69至70、87至92、121至125頁;偵二卷第41至44頁;消防卷第39至40、43至44頁),且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摘要、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送驗電線段落照片、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圖、現場照片;見消防卷全卷)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證人王南碩於偵查中提出之本件起火房屋租賃契約書所
示,該房屋之出租人與承租人於96年至106年間,五度簽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分別為96年9月17日至98年9月16日(下稱甲租約)、103年9月17日至104年9月16日(下稱乙租約)、104年9月17日至105年9月16日(下稱丙租約)、105年9月17日至106年9月16日(下稱丁租約)、106年9月17日至107年9月16日(下稱戊租約),其中甲、乙、丙三租約固為被告所簽,然丁、戊二租約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則僅有孫文雄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並無被告簽名,有前開租賃契約書五份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95至114頁)。查王南碩係受屋主委託處理本件火災事故後續事宜及房地銷售之人,此業據王南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0頁);而王南碩與被告、孫文雄及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均無親誼,衡情自無虛捏不實租賃契約以迴護被告及孫文雄之理,是其所提出之前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自屬真實可信。則依前開租賃契約書所示,本件起火房屋先前固係由被告出面承租,然自105年9月17日起,承租人已變更為被告胞弟孫文雄,據此自難認本件火災發生當時,被告對該房屋有何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
㈢雖依卷附筆錄等資料之記載,被告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7月24日製作談話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06年11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於106年12月26日訊問當時,均陳稱其係居住於本件失火房屋(見消防卷第41頁、偵一卷第27、49頁),且其後歷次偵訊筆錄亦記載其住處為本件起火房屋,與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抗辯情節不符,而告訴人張楊美霞於本院審理中,仍指稱被告確係居住於該起火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被告於前述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業已表明本件起火房屋係孫文雄承租(見消防卷第41頁),而即便被告於105年9月17日之後,仍居住於上開房屋,僅火災發生當時外出,然其既非該房屋之承租人,對該房屋不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即無從僅以其單純於該房屋內居住之事實,逕認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㈣況,依前引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件火災係因起火房
屋洗衣間中段天花板上電源導線短路,產生高溫火花,引燃週邊及下方的木板、瓦楞紙板、衣服及毛毯等易燃物品,造成火勢擴大所致,已如前述;而該短路之電源導線究係起造時即配置於天花板內,抑或於被告承租期間始另行加裝於天花板之下,因天花板業已燒燬,無從判別,此亦據證人林宜德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3頁),則本件引發火災之電源導線,究屬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之規定所應負租賃物修繕義務之範圍,抑或承租人依同法第432條第1項所應盡保管租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範圍,依現有證據,既屬無從認定,即不能以被告先前曾為本件起火房屋承租人之事實,逕認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六、原審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起火房屋之承租人,乃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警詢、偵查中所為筆錄內容,以及孫文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乃至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與多位被害人對質過程可知,其對屋內電線設置及相關物品擺放位置均可一一指駁,足見其對上址環境熟悉,顯有居住之事實,其於原審傳訊之證人孫水性證稱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已未居住於起火房屋,顯係迴護之詞;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孫文雄長期無業酗酒,房租多由被告繳納,且其經常返回上址查看,足見其法律上之地位確屬承租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本件起火房屋,與其是否立於該房屋承租人之地位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屬兩事,無從以其居住之單一事實推導出其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在法律上為該起火房屋承租人之結論;且本件火災於法律上是否確可歸責於承租人,亦難逕行認定,凡此均據本院詳敘如前;至被告代孫文雄繳納本件起火房屋之租金,甚或返回該處查看,縱然屬實,亦屬其與孫文雄間兄弟情誼,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火災發生當時該房屋之實際承租人之情形下,即無從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逕認其為本件起火房屋之承租人而命其就火災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卷宗清單
1.消防卷:臺南市政府消防局G17G22M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2.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966號偵查卷
3.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30號偵查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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