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水權
張陵彬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水權因聽聞 詹益鑫 對外揚言要毆打其太太,於民國99年8月31日晚上9時許,夥同被告張陵彬至詹益鑫位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68弄2號住處尋找詹益鑫未果,遂在外馬路等候,待詹益鑫出現在永靖鄉長壽巷與長壽巷12弄路口時,詹水權與張陵彬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張陵彬自後抓住詹益鑫手部,詹水權則手持甩棍1支,朝詹益鑫臉部、手部與身體毆打5、6下,使其受有左肩及上臂挫傷、手掌及手指挫傷、臉部挫傷、軀幹壓砸傷等傷害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詹水權、張陵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詹益鑫與被告等2人業於100年1月13日在本院彰化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