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黃寶堂 相對人 傳淑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334,40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度存字第9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免除相對人對伊之假扣押執行。茲因該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相對人已不得再為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亦已由該提存金額取償,嗣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542,366元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經相對人分別就損害賠償金額(784,565元)及訴訟費用取償(7,476元)後,剩餘金額為542,366元,又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